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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毒品罪无罪辩护要点

发布:2023-02-28 11:41浏览:案例来源:网络毒品犯罪


走私毒品是指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行为方式主要是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此外对在领海、内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以及直接向走私毒品的犯罪人购买毒品的,应视为走私毒品。本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达到了刑事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论是我国公民,还是外国人,原则上都可成为该罪的主体。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走私,过失不构成本罪,但不要求具有盈利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而是被人利用而实施了走私行为,就不构成犯罪。关于明知的判定,《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另外,我国所称毒品还包括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若为治疗疾病或者缓解病痛而从境外购买相关药品,由于其中含有毒品成分也会被按照走私毒品罪立案追诉。(作者按:对于行为人走私少量毒品用于吸食或者治疗疾病,由于犯罪情节轻微,也存在不起诉或定罪免刑的可能性。)
 
为了更有效地对走私毒品罪进行无罪辩护,笔者在下文结合相关不起诉决定书、无罪裁判文书进行归纳分类梳理,总结出若干无罪辩点,以期提供一定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十、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01无罪辩点1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走私入境,指控其犯走私毒品罪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2019)粤01刑初557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童桂连与JOJO相识之后,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被告人童桂连多次帮JOJO从广州带假发、口红、面霜、眉笔、内衣等样品到马来西亚、泰王国,并收取佣金。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童桂连从广州前往荷兰王国,随后从荷兰王国乘机直飞泰王国,帮助JOJO的客户带货至泰王国,被告人童桂连先垫付机票及食宿费用后再收取费用及佣金。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童桂连再次从广州前往荷兰王国准备帮助JOJO的客户带货至泰王国,JOJO要求被告人童桂连从荷兰王国直接乘机到泰王国,但是,被告人童桂连为了节省费用,私自将直飞泰王国的航班改为便宜几千元的阿姆斯特丹-香港-广州-曼谷路线。2019年3月2日,被告人童桂连乘坐KA782航班(香港至广州)从广州白云机场入境拟转机飞泰王国,过海关时走无申报通道。海关人员依法对被告人童桂连所带的两件托运行李进行开箱查验,从两件行李箱背部夹层缴获3包可疑药品,共净重8134.55克(经鉴定,3包药品均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38.2%、32.8%、41.2%)。


 
裁判要旨:关于控、辩双方对被告人童桂连是否具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童桂连具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不能排除其被蒙骗的可能,理由如下:
 
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童桂连并不吸毒,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童桂连能够认知毒品。
 
2.被告人童桂连辩解对JOJO形成信任关系、未怀疑所带样品有问题而未申报有一定合理性。首先,从被告人童桂连的供述及其与JOJO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看出,被告人童桂连与JOJO认识时间长,JOJO经常到童桂连商店采购物品,久而久之形成商业信任关系;随后两人成为朋友,在交往中产生信任感,随后JOJO请求帮忙带样品也顺理成章。此后童桂连帮忙运送七、八次样品出境,均先由童桂连垫付费用,JOJO再结算,由此形成了互相信任的兼职带货模式。其次,童桂连对JOJO对其关爱有加的照顾和深厚感情深信不疑。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两人日常互相关心互相倾诉的情感交流,证人韩某亦证实童桂连对其外国老板很信任。特别是JOJO警示Lee涉毒,使童桂连更加信任会为其前途命运着想的朋友JOJO。再次,童桂连与JOJO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涉毒等异常信息。由此可见,在JOJO处心积虑与童桂连相知相交中,不仅扮演一个有信用的商业伙伴、关心人的朋友,更是一个值得信赖的精神挚友,从而一步步使毫无防备的被告人遭受蒙骗,故童桂连主观上只是帮朋友携带一些衣物样品出境而未申报的辩解有一定合理性。
 
3.所获报酬不属于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作为商人追求商业价值的样品,其价值体现的并非样品的个体价值,而是所能带来的商业利益,童桂连停薪请假10天时间送样品,仅收取5000元的报酬并不算高。且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和借支单证实,第一次荷兰之行JOJO和客户不但未及时支付童桂连垫付的费用,后又以样品出了问题没有支付报酬,导致童桂连亏了钱,须借支工资才能偿还信用卡,而第二次荷兰之行也未谈及报酬。更何况,走私如此大数量的毒品承担如此高风险,却仅仅获得5000元报酬也与惯常的毒品犯罪不相符。
 
4.本案不属于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的情形。被告人童桂连作为受雇佣的带货者,事前货比三家,精打细算,订最便宜的夜间航班,住私密性差的多人一间的酒店,童桂连考虑的是能否更便宜,而非是否更“安全”。童桂连经常在朋友圈晒行程,所有按客户要求报告之事均是其公开的行程,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接方式,故而不符合以往毒品犯罪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的情形。
 
5.采取人工带货而不是邮寄的方式的解释有合理之处。在JOJO解释国际快递与人工带货的利弊之后,才使童桂连消除疑惑,帮助带货,案发前童桂连所带样品均正常出境,并未发现有违禁物品。此外,微信聊天记录中JOJO的朋友寄往河北的包裹就是被美国UPS扣押的,从另一个侧面印证邮寄样品会被扣押的情形。
 
6.毒品藏匿隐秘不易发觉。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毒品是用强力胶紧贴在行李箱的夹层,需用力才能将毒品从行李箱背部分离。而两行李箱较大,自重达17.45公斤,一般人都是推行而不是提着走,难以察觉。不知情者不剪开夹层一般不能直接通过触摸而发现其中藏有毒品,且毒品上没有童桂连的生物痕迹,因此,童桂连没能发现他人送来的行李箱内藏有毒品合乎情理。
 
7.带货目的地非中国,童桂连擅自改变路线的做法与正常人趋利避害的做法相悖。童桂连发现荷兰—香港—广州—泰国的路线比从荷兰直飞泰国便宜4000元左右,但没有联程航班,需要在香港、广州重新办理入境手续及提取托运行李过海关,而其为了节省并自己赚这几千元,故意隐瞒JOJO变更运送路线。如果童桂连明知所带系毒品,作为正常思维方式应当走更安全路线,最大限度减小犯罪被发现的风险。聊天记录亦证实童桂连向JOJO抱怨客户“为何不让选廉价航空公司”,更印证她不知道行李箱藏有毒品。故其舍弃更安全路线与走私藏匿毒品的惯常方式不相符合。
 
8.被告人童桂连在带货过程中没有以虚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虚假方式办理托运、订票、订房等情形。从聊天记录和同事证言可知,童桂连带样品到东南亚及荷兰同事均知晓,其每到一地均在微信朋友圈晒旅游照片,其所带样品均拍照留念,其接收物品的地址、接收酬金的账号均是个人真实的信息,其电话号码、地址、个人信息、行程等均真实、公开,与一般涉毒嫌疑人躲躲闪闪、假冒他人信息不同。
 
9.被告人童桂连在机场被检查并发现毒品时,仍然神情镇定自若并配合检查,且一直稳定如实供述,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没有任何阻碍、逃避侦查的行为。上述表现与明知有毒品被发现而惊慌失措、逃跑截然相反,不仅不能证明童桂连对自己所携带行李箱内藏匿有毒品具有主观明知,相反,其不知才会无畏,才会坦荡自然。
 
10.被告人童桂连到荷兰之后即在当地购买新手机卡,是旅客为避免拨打国际长途而节省手机话费的惯常行为,不足以证实是逃避犯罪侦查行为。
 
11.被告人童桂连工作生活正常,没有冒险的理由。童桂连有着一定的社会阅历,对行李箱内藏有毒品过安检会被发现并会被判重刑等基本常识应当明知,故其断然拒绝为涉毒嫌疑人Lee做事,甚至删除Lee的联系方式。同时,童桂连有房有车有小孩,有正当工作,其收入也足以在当地正常生活。公诉机关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童桂连具有明知是毒品而不惜以身犯险去走私的合理理由。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童桂连明知是毒品而走私入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童桂连明知毒品而走私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童桂连犯走私毒品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童桂连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童桂连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相似案例索引:临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和田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珠检公诉刑不诉〔2015〕32号
02无罪辩点2
没有参与走私毒品犯罪的预谋及具体实施,接收从境外邮寄至国内藏有大麻的快递包裹,主观上对于接收的大麻是基于作为科研的工业大麻的错误认识。从行为人行为的方法、手段、时间、地点、一贯表现、目的、动机等综合看,其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案例索引:(2019)陕01刑初220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沈志刚、焦伟均系陕西植物提取产业协会会员,沈志刚亦是该协会的会长。2019年元月中旬,焦伟介绍美籍华人王某乙(在逃)给沈志刚欲进行从工业大麻提取CBD(大麻二酚)的实验。双方商议,为改进CBD的提取设备,由沈志刚负责提取实验,再由焦伟及被告人陈博做出提取设备改造方案,改进成功后,生产提取设备在美国销售。由于国内无法找到用于做实验的原料大麻,王某乙负责从国外邮寄用于做实验的大麻。同年元月下旬,王某乙将约10千克的大麻分两箱从美国邮寄至沈志刚提供的其妻被告人李翠芹的住址西安市长安区西XX街XX号陕师大生科院。2月12日,沈志刚收到王某乙从国外邮寄来的邮件cx348432048us第一箱11包大麻后,拿出其中1包大麻存放至其家的储物间,将其余大麻带至咸阳市三原县的化工厂进行提取CBD实验。
 
由于未收到邮局通知收取第二箱大麻的快递,焦伟担心包裹被海关查扣,遂与沈志刚、陈博商议后,由陈博负责将沈志刚在三原化工厂已更换为小叶榕的快递包裹送回沈志刚家中以退回快递公司来掩盖第一次收取大麻的事实。21日上午,接到中国邮政快递员收取包裹的电话后,李翠芹到西安市长安区西XX街XX号陕师大生科院小区门口接收单号是CX348432051US,品名是dried thistle(干蓟)的包裹后被在接收快递地址布控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收取的纸箱内查获大麻11包,净重4447.43克。后公安人员从沈志刚、李翠芹家中储物间内查获沈志刚藏匿的大麻一包,净重423.61克。当日,李翠芹供述该快递包裹系丈夫沈志刚所有并协助公安人员在西安鸿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将沈志刚抓获。公安人员还从沈志刚位于咸阳市三原县的化工厂查获大麻一包,净重931.47克;大麻粉两包,净重2187.11克、大麻油若干。陈博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亦于当日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焦伟于同年5月16日,从美国返回国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从查获的大麻、大麻粉、大麻油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
 
裁判要旨:本案中,被告人李翠芹没有参与被告人沈志刚走私毒品犯罪的预谋及实施具体走私毒品行为,仅帮助其丈夫沈志刚提供提取CBD的学术资料和接收从境外邮寄至国内藏有大麻的快递包裹,系人之常情且其主观上对于接收的大麻是基于作为科研的工业大麻的错误认识;李翠芹的丈夫被告人沈志刚走私大麻的目的不是为了贩卖、吸食,而是为了改进CBD提取设备及工艺,以备申请专利,且该工艺的研究有利于社会的发展。被告人李翠芹接收涉案包裹时,该包裹从进入国边境已经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不可能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已经很小;被抓获后,李翠芹不仅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并未掌握快递包裹的所有者为沈志刚,又能积极主动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丈夫沈志刚,足见其主观恶性小,情节显著轻微。被告人李翠芹系案发前系陕西师范大学生命科学院副教授,学术骨干,教学科研工作业绩显著,获得众多发明专利奖项代表性著作等,且已确诊为肺癌(右上、腺癌),已身患绝症,可见其人身危险性小,危害不大。从李翠芹行为的方法、手段、时间、地点、一贯表现、目的、动机等综合看,李翠芹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03无罪辩点3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行为人具有走私涉案毒品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行为人走私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索引:(2017)粤06刑初119号
 
基本案情:2016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NNEBEDUMELIASIFEANYI(中文译名尼贝某易某伊某,简称易某)从MBACHARLESOSITA(中文译名姆巴查某奥斯塔,简称查某)(另案处理)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糖果二期某栋某房携带藏有毒品的蓝色拉杆行李箱离开,随后将行李箱带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白塔村麦当劳快餐店,交给周某1(另案处理),由周某1将行李箱经香港乘机带至菲律宾。2016年7月20日11时许,周某1在菲律宾宿务机场被警方查获,从其行李箱内发现夹藏有白色晶体3873.8克。经检验鉴定,在该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阳性。
 
裁判要旨: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人易某提出案发当天,他没有出现在涉案麦当劳,他没有携带涉案行李箱并将该行李箱交给周某1,他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毒品罪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周某1指证2016年7月19日在涉案麦当劳交涉案行李箱给她的黑人男子是被告人易某,但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虽然证人卿春礼、黄某1、高某、廖某均指认涉案小区和麦当劳于2016年7月19日的监控视频截图中出现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易某,但该四名证人案发当时均不在现场,并没有目睹案发现场的情景,而该四名证人所指认的监控视频截图中出现的男子画面较为模糊,并不能清晰地分辨出该男子的五官等具体的形象特征,且根据该四名证人的证言,他们与被告人易某的接触时间并不多,对被告人易某的具体形象特征未必记忆清晰,故该四名证人指认监控视频截图中出现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易某可能发生错误;与被告人易某住在一起的证人查某、奚某及与被告人易某相识时间较长的证人乔某对被告人易某的形象特征应当是比较熟悉的,但均指认涉案小区和麦当劳于2016年7月19日的监控视频截图中出现的男子不是被告人易某或者没有指认是被告人易某;虽然有多名证人指证被告人易某在案发之前曾交过行李箱给其带往菲律宾,但这些证人均称行李箱里并没有毒品,现也没有证据证实这些行李箱里夹藏有毒品;与被告人易某同住在涉案1503房的证人查某、奚某均没有指证被告人易某于案发时从该房里携带行李箱离开,且根据查某的出入境记录,查某于案发时并不在中国,也没有查某与被告人易某于案发时间段内的通话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联系的记录在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于案发时从涉案1503房携带藏有毒品的蓝色拉杆行李箱离开这一事实的证据不足;证人周某1称查某是通过微信与其联系后让其于案发时在涉案麦当劳收取涉案行李箱,周某1的手机也已被菲律宾警方扣押,但并没有她与查某在案发时间段内的微信联系记录在案,公诉机关指控周某1在菲律宾宿务机场被警方查获藏有毒品的行李箱的来源并不清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行李箱是被告人易某于案发时在涉案麦当劳交给周某1的;被告人易某一直否认有本案及其他的涉毒行为,而其尿检结果为毒品阴性;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利用广东公安人像应用共享服务平台对被告人易某进行人像比对,由于涉案麦当劳的监控视频像素不够,故比对失败,而涉案糖果小区的监控视频也存在上述情况。因此,于案发时在涉案麦当劳交行李箱给证人周某1的男子是否就是被告人易某存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于案发时在涉案麦当劳交行李箱给证人周某1的是被告人易某,不能排除是其他人的可能性。另外,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涉案行李箱中的毒品是什么人在什么时间放进去的,不能排除存在周某1在涉案麦当劳收取行李箱之后至到达菲律宾宿务机场之前有人再放进涉案毒品的可能性;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周某1于案发时在涉案麦当劳收取的行李箱与她在菲律宾宿务机场被警方查获的行李箱是同一个行李箱,不能排除存在调换行李箱的可能性;证人周某1称她并不知道涉案行李箱中夹藏有毒品,该行李箱是查某安排交给她的,而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于案发时在涉案麦当劳交行李箱给周某1的男子主观上对于行李箱中夹藏有毒品的事实是明知的。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证实于案发时在涉案麦当劳交行李箱给证人周某1的是被告人易某,也不足以证实于案发时在涉案麦当劳交行李箱给周某1的男子主观上对于该行李箱中夹藏有毒品的事实是明知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易某具有走私涉案毒品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故对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NNEBEDUMELIASIFEANYI(中文译名尼贝某易某伊某)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04无罪辩点4
为治疗失眠症,委托他人在国外购买含国家二类精神管制类药品氟硝西泮“不眠症治疗药”。由于毒品数量极少且仅用于治病,具有认罪认罚和坦白情节,情节轻微获不起诉。
 
案例索引:常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基本案情: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为治疗失眠症,委托其侄子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购买日本生产的“不眠症治疗药”。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遂联系其朋友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帮忙,从日本多次买到该药后给陈某某。
 
2020年3月5日,陈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在已知上述“不眠症治疗药”系毒品的情况下,朱某某仍接受陈某某委托,联系张某某向微信名为“**日本药品”的卖家(身份不详)从日本购买该药。后微信名为“**日本药品”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将上述药品从日本邮寄入境。3月15日,上述药品被海关查获。查获的药品共计200粒,净重42克,经鉴定,均检出国家二类精神管制类药品氟硝西泮(折算为海洛因共计0.0042克)。
 
裁判要旨: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毒品数量极少且仅用于治病,具有认罪认罚和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相似案例索引:沪普检刑不诉〔2020〕15号、沪普检一部刑不诉〔2020〕154号、台检二部刑不诉〔2021〕Z11号、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05无罪辩点5
虽有走私毒品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获不起诉。
 
案例索引:锡检刑不诉〔2021〕1号
 
基本案情: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于2020年8月19日通过网络向境外卖家购买毒品麦角二乙胺(LSD,俗称“邮票”)1000微克,以支付0.0128163个比特币方式结算毒资人民币1000元。后上述毒品被藏匿于顺丰快件,逃避海关监管自香港邮寄入境,于2020年8月27日抵达无锡市**区**苑。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取件后在其住所吸食部分上述毒品麦角二乙胺,剩余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走私的毒品“邮票”中含有麦角二乙胺成分。
 
裁判要旨:检察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相似案例索引:连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宁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深检刑不诉〔2020〕36号、深检刑不诉〔2020〕83号、深检刑不诉〔2020〕88号、沪崇检一部刑不诉〔2020〕Z50号、(2019)内01刑初32号、(2018)湘01刑初43号、(2020)吉05刑初34号、(2017)粤刑终1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