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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中之“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要点

发布:2022-08-01 14:56浏览:案例来源:网络毒品犯罪


 
前言

众所周知,非法持有毒品罪在量刑上明显轻于贩卖毒品罪,于是在贩卖毒品罪的案件办理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常常提出“我是非法持有毒品,我没有贩卖”,此时,辩护人就更应着重审查该案是否存在罪名争议。在贩卖毒品罪中,是否仅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否属于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罪并罚,均应予以区分考量。
 
笔者结合司法实践案例的主要裁判思路,来简述贩卖毒品罪中应把握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要点。
 
一、辩护困境

在贩卖毒品罪的辩护中,以下四种常见情形极易关联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性区分:

第一,交易环节的现场查获人与毒品第二,未查获毒品,但指控曾经有过贩卖交易事实第三,无论现场查获毒品还是指控曾经有贩卖交易事实,在住所或其他地方查获关联毒品第四,具有贩卖前科、毒品再犯,现场查获关联毒品而指控贩卖。

以上情形在具体辩护中,辩护要点稍有不同,但关键在于指控的贩卖故意能否查实。在贩卖毒品罪中,一般提出非法持有毒品罪改变定性辩护都要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提出他并非贩卖,再结合证据审查是否具有辩解的合理性以及有无证据证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轻罪辩护占比与无罪辩护或者罪轻辩护比例相对较小。 根据查阅司法实践案例,经人民法院予以改判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者是与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的案件更是明显偏少。

因此,在选择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轻罪辩护时,应当慎重审查,在不罔顾事实、有条文依据有证据证明的情形下依法辩护。既不能随意提出轻罪辩护,忽视客观事实导致错失罪轻辩护。更不能一概认定具有贩卖故意,无思考、无推敲有无反证及是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错失轻罪辩护。



 
二、定性区分审查的主要参考依据
 
1、《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

“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2.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査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代收者明知是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代购毒者接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购毒者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代收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

3. 1070号最高院指导案例《欧阳永松非法持有毒品案》“在适用《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指导文件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允许被告人提出反证。因为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只是常态联系,而不是必然联系,如果被告人的辩解成立,则推定不成立,故在运用推定的方法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时,应当细致审査被告人的辩解和理由。

二是要准确査明据以推定的基础事实。如果认定被告人曾经贩卖毒品或者正在贩卖毒品的基础事实存在诸多疑点,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且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提出的被查获的毒品是其准备用于自己吸食的辩解的真实性和合理性的,就不能推定被告人对其被查获的毒品存在贩卖的故意。在此情况下,如果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其被査获的毒品具有实施走私、贩卖、运输等其他犯罪故意的情况下,对被告人持有该部分毒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

三、贩卖毒品罪中常见不予支持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的主要裁判思维

1. 认定涉案被告人属于贩毒人员。
2. 认定涉案被告人属于以贩养吸人员,仅在贩卖毒品罪中认定具有吸食情节。
3. 无证据证明在被告人身上、车上、家中所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

四、贩卖毒品罪中常见的改判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要裁判思维

1. 无法排除被告人合理的辩解,指控贩卖行为的证据不足。
2. 仅有被告人的供述及搜查到的电子秤,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
3. 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资金流向未证实,购买毒品者身份未查明,证据不足。
4. 贩卖毒品案件应当准确认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并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相区别。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5. 通过支付宝进行交易,因无相关书证对此予以证实。
6. 仅提供了吸毒人员的证言、手机通信详单、微信支付记录等,仅能证明存在通信和资金往来情况。虽然还提供了查获的毒品等证据,但不能证明毒品系被告人所贩卖。
7. 被告人供述毒品系用于吸食,未查实具有贩卖的主观故意。
8. 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无有罪供述,有罪证据属孤证,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无法认定犯罪事实。
9. 仅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上述证据缺乏对该起毒品交易的具体时间、地点及交易数量的确认,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10. 证言之间、证言与供述之间相互矛盾、无转账记录,仅能证明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

五、贩卖毒品罪中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区分辩护要点归纳

1. 明晰贩卖毒品罪中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辩护的注意事项。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以及第1070号最高院指导案例《欧阳永松非法持有毒品案》,在适用《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指导文件时,应当注意允许被告人提出反证以及要准确查明据以推定的基础事实。在审查案件时,要清楚对于贩卖故意的推定都并非是百分百适用,最高院具有明确观点及审查方法。而对于涉案贩卖的基础事实的推定审查,还可以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5〕高检诉发第32号)的文件规定进行细致审查。

2. 全面梳理涉案证据材料,整理控方与辩方的证据目录并进行比对。
围绕起诉书指控事实,梳理控方指控事实以及模拟所对应的证据,同步审查出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辩护的辩点,并就辩点梳理辩方证据目录。在梳理的过程中,同步进行控辩双方证据比对。该证据目录中需要涵盖对事实和证据的梳理,具体到哪份证据的哪部分内容,有助于辩护人详细掌握全案证据情况,予以准确找出是否存在被控贩卖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且必须重视对于无贩卖故意需要被告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3. 细致审查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有罪供述是否真实、合法。
在案卷中,首要审查被告人有无有罪供述,若存在被告人自认贩卖毒品罪的供述,经会见与被告人核实是否属实,若不属实,详细记录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并结合辩解理由,审查是否具有时间、地点、人物、起因、经过、事件、持有、吸食等等合理性,以及围绕该辩解理由在案卷中寻找蛛丝马迹,有无证据可以反证辩解成立。同时还要审查供述的合法性,若到案询问、讯问地点、人员、过程均有不合法情况,结合同步录音录像、有无侦查机关补充说明等等审查。对于被告人辩解的理由也需结合全案证据所反映的客观行为是否符合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主观目的进行审查。

4. 细致审查证人证言,掌握是否相互矛盾,有无其他证据印证。
在指控贩卖毒品罪的案件中,证人证言显得尤为重要。一般有吸毒者、购毒者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具有贩卖行为,或者作为交易时、到案时在场人的证言,以及关于被告人的家人、朋友关于是否具有贩卖故意、行为、贩卖来源、贩卖资金等。在审查证人证言时,需要审查是否存在证人同一份笔录前后矛盾、证人多份笔录互相矛盾、证人与证人之间、证人与被告人之间相互矛盾,证人证言与客观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或者就单个指控贩卖事实,仅有某个证人证言支撑,系孤证。

5. 细致审查客观证据,审查是否每一笔指控贩卖事实均交易链完整。
在贩卖毒品罪的案件中,有定性争议的往往直接证据都存在于被告人供述或者证人证言中,而对于客观证据,会存在没有或者不完整的情况,予以结合毒品案件的证据标准进行审查。如是否查获毒品实物、电子秤、塑封袋、吸食工具,微信、支付宝、手机截图,银行转账记录、通话记录、车辆行驶轨迹等等。予以查明是否存在毒品交易的资金流、货品流等客观的交易行为,以及交易行为是否符合交易习惯、生活习惯。

6. 细致审查指控贩卖事实中的购毒对象是否真实存在,有无辨认笔录。
对于贩卖毒品罪的案件中,往往有一部分购毒者作为证人证言或者是谈到了被告人贩卖毒品给某某吸毒者,而关于指控实际购买被告人毒品的购毒者是否真实存在,需要着重审查,不排除会存在虚假证人证言编造购毒者、冒充购毒者的情况出现。审查笔录的同时排查是否具有辨认笔录,以及对于被告人的外号称呼、家庭情况、电话号码、微信记录、交易习惯的表述是否真实、准确。

7. 细致审查每一起指控事实是否均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符合证据标准。
在毒品案件中,尤其是涉毒指控数量大的案件,贩卖事实也较多,要准确梳理出每一起指控事实所对应的相关证据,根据法律规定以及毒品案件的证据标准,对于指控贩卖的基础事实,应当是每一起事实都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而不是在全案中,多起事实虽有存疑,但是能够共同指证、印证贩卖的情况。不排除控方会以全案贩卖事实诸多,忽略审查每一起事实是否单独成立的前提而笼统举证来加深法官的内心确信,以及包括对于未指控的涉案事实,但因在案件中还存在着部分案卷材料,来加强法官认为被告人存在贩卖事实的内心确信。

8. 考虑能否区分贩卖事实与持有事实,成立两罪的数罪并罚。
在部分毒品案件中,还存在同步认定具有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赎罪并罚的情形,虽数量极少,但也从侧面印证关于贩卖的推定是有途径反驳。而在该类案件中,需要着重审查就指控的毒品数量,能否进行贩卖行为与非法持有行为的剥离区分,一般需要根据贩卖时间、数量、交易习惯以及被告人本身具有吸食的供述、吸食量、吸食的成分、毒品藏匿、存放的位置、存放的理由,以及有无分装的工具、有无吸食成瘾认定书、有无尿检报告等等予以审查。关于具有贩卖毒品罪的前科,能构成毒品再犯、累犯也不等同于该案一定是贩卖,同时还需注意前科中是否有犯罪引诱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