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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最新诈骗罪量刑标准以及如何获得最轻判决

发布:2022-08-10 14:55浏览:案例来源:原创经济犯罪

诈骗罪是常见的侵犯财产型犯罪,但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对该罪的认定和量刑并不了解,各地对诈骗罪的量刑标准依据发展情况也做出不同规定。那么诈骗罪是如何认定的呢?上海地区对诈骗罪如何量刑的呢?


一、什么是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侵犯对象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若诈骗的对象是金融机构的贷款,则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通常认为,该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
 

二、诈骗罪的法律法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 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 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 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 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 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 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 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三、上海地区诈骗罪的量刑标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对诈骗罪的量刑做出详细规定: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四万元不满五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四十万元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除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四、诈骗罪可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 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 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 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 被害人谅解的;
(五) 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五、诈骗罪的从轻、减轻情节
1、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虽然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刑的30%以下;
3、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的,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六、本人亲办成功案例
近期办理王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家属直至本案移送法院之后才委托律师。该当事人涉嫌两起诈骗行为,此前家属仅知其中一名被害人,律师接受委托之后,立即对本案进行阅卷,帮助家属对本案另一被害人完成退赔、获得其谅解(若家属不委托律师,仅能通过法院向被害人退赔,无法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获得其谅解)。
在律师阅卷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当事人存在特殊坦白的情节,依据法律规定特殊坦白可减少基准刑的10%-30%,但公诉机关仅在起诉书中认定其具有普通坦白情节,该情节仅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特殊坦白比普通坦白的从轻范围更大。当事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结书中确认的刑期是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因此在开庭过程中,辩护律师以此为着重辩点,提出本案审判阶段出现新的情节,应当对当事人存在特殊坦白予以认定,判处当事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人对此辩护意见不予认可,仍然坚持以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确认的刑期进行公诉。本案审判人员本打算当日进行宣判,因出现该新的情节,需庭后再行审查。目前案件还在进一步审查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