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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发放贷款罪认定及常见辩护要点

发布:2023-02-28 11:43浏览:案例来源:网络职务犯罪

近年来,金融借贷违约、违规现象比较突出,金融反腐力度不断加大,违法发放贷款罪刑事案件高发。笔者通过查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的百余份违法发放贷款罪不起诉决定书,归纳了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常见辩护要点。
 
一、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概念
 
(一)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法律规定。《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国家规定”的范围。《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对有关案件所涉及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要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对于规定不明确的,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审慎认定。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司法实践中,国家规定还包括行政主管机关根据相关法律制定的细化规定。如《商业银行法》的下位规定《贷款通则》,对发放贷款过程中如何进行贷前审查(提供哪些资料、如何进行信用等级评估);如何进行贷款调查(哪些是调查重点、核实情况范围、测定贷款风险度);如何进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以及如何发放贷款都进行了细化的规定。行为人违反了《贷款通则》的具体规定而发放了贷款,可以认定其没有尽到《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严格审查”义务。
 
二、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常见辩点
 
(一)为单位利益,借新还旧或者办理倒贷,新发放的贷款用于偿还上笔贷款并未造成损失。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寿检二部刑不诉〔2020〕18号》:本院认为,于某某身为山东昌邑市**行的行长,安排下属人员使用过桥资金归还客户借款本息、给客户签订承接借款合同,其没有违法发放贷款的主观故意,该行为是防止单位贷款损失的止损行为,不是违法发放贷款的犯罪行为。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石栾检公诉刑不诉〔2018〕42号》: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为河北**工贸有限公司办理倒贷业务的行为,没有向河北**工贸有限公司实际发放贷款,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二)  给银行造成的直接损失无法认定,如民事诉讼正在进行当中、抵押物价值足以覆盖贷款金额等。
 
《黑龙江省诺敏河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黑诺检刑不诉〔2021〕11号》: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必要。被不起诉人刘海春对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供述不讳,但是给银行造成的直接损失无法认定,不符合起诉条件。
 
(三)书面审查人员仅尽形式审查义务,不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随县检一部刑不诉〔2021〕Z75号》:叶某甲根据工作规定在信贷管理中承担审查人职责,对贷款资料承担审查义务,在审查包某甲申请贷款49万元的贷款资料时,未发现随县**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上所盖的印章有明显差别,未能尽到注意义务,负有审查不严的责任。但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信贷管理中的调查环节出了问题,调查人使用虚假资料,叶某甲作为审查人以书面审查为主,在违法发放贷款中承担责任较小,且本案已追究了调查人刘某甲、徐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少捕慎诉”的司法理念,叶某甲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单位犯罪中,受领导指派开展工作,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黑穆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冯某某、某某乙、林某某、张某甲、郑某某、闵某某、张某乙、黄某某8笔贷款的发放过程已经法院判决认定为单位犯罪,依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在单位犯罪中,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崔某某、某某甲系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五)退赔损失,签订还款计划等。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君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减轻处罚;积极退赔部分损失,签订还款计划,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易某某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
 
(六)轻信评估报告,没有对评估报告是否真实进行审查的法律义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唐检公诉刑不诉〔2019〕22号》:方某某、方某乙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贷款发放是按照贷款业务办理流程、经过合规审批程序进行办理,对于某某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是否真实,没有法律责任上的审查义务。而方某某、方某乙是否具有为了牟利、徇私情向不具备资格的人或者资信能力差的关系人以及关系人以外的人发放贷款,明知违法或者业务本身要求其应当知道违法,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在退查期间侦查机关也无法补充此方面的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
 
(七)违反银行内部规定不能上升到违反国家规定这个层面来定罪。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北检刑不诉〔2019〕248号》:违法发放贷款罪入罪标准为违反国家规定,杨某某虽有失职行为,但并无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相应规定之处,其违反**银行内部规定不宜上升到违反国家规定这个层面来定罪,且**实业公司的贷款均已经还清。因此,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八)支行工作人员配合分行人员进行调查,不具有贷款决定权。
 
《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盂检刑刑不诉〔2019〕13号:首先,发放贷款的决定权不在县支行,县支行只是配合调查,并出初步的调查报告。赵某某申请贷款为还旧借新,且调查时,赵某某的企业经营正常,有牛场两处、牛300头左右,且有山西****大酒店担保。其次,史某某、张某某作为**行县支行工作人员,配合市分行三农部调查是正常履行职责,不存在受贿等违法行为,贷款形成不良是企业自身经营问题,贷款形成不良后,县支行积极采取保全措施,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国家信贷资金,挽回贷款损失。综上,史某某作为**行县支行工作人员,配合市分行三农部调查是正常履行职责,对申请贷款的赵某某的企业进行了调查,企业经营正常,且在履职中不存在受贿等违法行为,也没有发放贷款决定权,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史某某的行为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不符合起诉条件。
 
(九)仅在贷款档案上签字,并未实际开展调查,是工作过失,不构成犯罪。
 
《卓资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卓检公诉刑不诉〔2018〕1号》:本院认为,卢某某对该笔贷款的详细情况并不知情,事先与王某乙在主观上并没有犯罪故意与共谋,只是受王某乙的安排在贷款资料上签了字。卢某某在贷款资料上签字的行为存在工作上的过失。卢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