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扫一扫 关注我们
国内第一家全国性专业刑事
法律服务平台

连续抢劫多人的是否属于“多次抢劫”

发布:2023-03-02 17:56浏览: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刊文要旨

       

《刑事审判参考》第338号案例:姜继红  成盛等抢劫  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姜继红,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2002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04年1月30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4年7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成盛,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4年7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廖幽,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4年7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聂乓霞,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4年7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小兵,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4年7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蔡仁叁,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4年7月15日被逮捕。

       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姜继红、 成盛犯抢劫罪、 盗窃罪,被告人廖幽、聂乓霞、李小兵犯抢劫罪,被告人蔡仁叁犯盗窃罪,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成盛的辩护人辩称,成盛犯罪时未满 1 8 周岁,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廖幽的辩护人辩称,起诉指控2004年6月19日的抢劫行为应认定为一次而不是多次;廖幽犯罪时未满 1 6 周岁,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聂乓霞的辩护人辩称,聂乓霞参与抢劫的次数应认定为1次而不是起诉指控的4次;聂乓霞犯罪时未满16周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 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小兵的辩护人辩称,李小兵在犯罪时未满 1 6 周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一)抢劫
       1.2004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姜继红、成盛、廖幽、蔡仁叁伙同龙爱博(另案处理)窜到娄底火车站货场准备盗窃,由蔡仁叁在该站东头货场煤坪处接货,姜继红、成盛、廖幽、龙爱博爬上41036次货车 C644807643号车厢准备掀盗模子铁,因被押运员吴建宏发现并阻止,廖幽遂持木棍威胁吴,待吴不敢反抗后, 四人抢得模子铁500公斤,价值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侦查人员从蔡仁叁处收缴了全部赃物。

       2.2004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姜继红、成盛、廖幽、聂乓霞、李小兵伙同龙爱博从娄底火车站货场窜上一列娄底开往株洲方向的货车第二节车厢准备掀盗模子铁,被押运员郭春辉发现并予以阻止,六被告人遂对郭进行威胁,强迫郭蹲下后掀下模子铁130公斤,价值人民币260元,随后李小兵下车捡赃。 接着, 姜继红提议抢劫押运员的手机和钱,成盛就去抢郭挂在腰问的手机,郭跑向第三节车厢,姜继红、成盛、廖幽、聂乓霞、龙爱博追到第三节车厢,姜继红拿起一块模子铁砸向郭的右足背,致其轻微伤,郭不敢反抗,成盛解下郭腰间价值人民币375元的“诺基亚”牌3310型手机交给姜继红,随后在姜继红的指使下,成盛将郭春辉捆绑起来,从郭身上搜得人民币1660元交给姜继红。 在抢完郭春辉后,被告人姜继红、 成盛、 廖幽、 聂乓霞和龙爱博又开始抢第三节车厢的押运员张小玲,成盛从张的钱包内抢得人民币 70元交给姜继红,并将张小玲捆绑起来。 之后, 聂乓霞、 龙爱博留在第三节车厢看守两名押运员,被告人姜继红、 成盛、 廖幽又爬到第一节车厢,从该车厢押运员许建辉处抢得人民币 90 元,并将许建辉的手脚捆住,然后又回到第二节和第三节车厢搜押运员的行李,成盛从张小玲的行李中搜出价值人民币385元的“诺基亚”牌3310型手机 l台。姜继红与成盛各分得手机1台和赃款400元,廖幽和龙爱博各分得赃款300元,聂乓霞分得赃款295元。破案后收缴了部分赃款赃物。
 

       (二)盗窃
       1.2004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姜继红、成盛伙同黄毛、罗奎、毛刚等人在娄底火车站货场东头调车线的一列货物列车上盗得豆粕 500 公斤( 1 0 包),价值人民币1025元。案发后,收缴了部分赃物。

       2.2004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姜继红、成盛、蔡仁叁伙同黄毛、罗奎、毛刚在上述同一地点的货物列车上盗得模子铁210公斤,价值人民币420元。

       3.2004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姜继红、成盛、蔡仁叁伙同黄毛、罗奎、毛刚在上述同一地点的货物列车上盗得模子铁 1 050 公斤,价值人民币 21 00 元。

       4.2004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姜继红、成盛、蔡仁叁伙同黄毛、罗奎、毛刚在上述同一地点的货物列车上盗得“利生”牌面粉650公斤(26包),价值人民币1820元。破案后收缴了部分赃物

       5.2004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姜继红、成盛、蔡仁叁等人在上述同一地点的货物列车上盗得模子铁750公斤,价值人民币1500元。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姜继红、成盛、廖幽、聂乓霞、李小兵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姜继红、 成盛、 蔡仁叁共同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继红、成盛在2004年6月19日的抢劫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聂乓霞、廖幽、李小兵在6月19日的抢劫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姜继红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成盛、廖幽、聂乓霞、李小兵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但将2004年6月19日的抢劫行为认定为4次不当,应认定为1次,且将被告人廖幽认定为主犯不准,该次抢劫在犯意的提起、 行为的实施、 赃物的分配等方面,被告人姜继红、 成盛均起主要作用,而廖幽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成盛、廖幽、聂乓霞、李小兵犯罪时未满18周岁,认罪态度较好及被告人聂乓霞、李小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张志军、刘迎春提出的2004年6月19日的抢劫行为应认定为一次而不是多次的意见属实,亦予以采纳。 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和铁路站车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于2004年12月7日判决如下:
 

       1 .被告人姜继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被告人成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3 .被告人廖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4.被告人聂乓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5 .被告人李小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6.被告人蔡仁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四千元。
 

       7.本案所扣押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单位。 
 

       宣判后,被告人姜继红不服,提出上诉。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姜继红、 原审被告人成盛、 廖幽、聂兵霞、 李小兵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 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姜继红、原审被告人成盛、蔡仁叁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姜继红、成盛应按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在2004 年6月19日的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姜继红、成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廖幽、聂兵霞、 李小兵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姜继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 5 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 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成盛犯罪时未满1 8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廖幽、聂兵霞、李小兵犯罪时未满16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姜继红所提“2004年6月17 日的犯罪不应认定为抢劫罪、不应认定他是2004年6月19日抢劫犯罪的第一主犯、他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和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2004年6月1 7 日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因押运员吴建宏不准掀盗模子铁,廖幽即从吴建宏手中抢过木棍,并持木棍威胁吴建宏。 因此,这次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 原审判决根据各被告人在2004年6月19日的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在犯意提起、行为实施和赃物分配等方面的作用,认定姜继红和成盛均系此次犯罪主犯,并未认定姜继红是第一主犯。 此外,成盛系犯罪时不满 1 8周岁的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而姜继红不具有任何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从共同盗窃犯罪的现有证据看,无法区分各被告人的作用大小,不宜区分主从犯。 原审判决根据姜继红的犯罪事实和在犯罪中的作用以及系累犯等情节,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所处刑罚适当,不存在量刑过重。 综上,姜继红上诉所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在同一时间连续抢劫多人的是一次抢劫还是多次抢劫?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由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而再、 再而三地以暴力、 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显示了行为人具有较深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理应承担加重的刑罚,刑法将 “多次抢劫” 作为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情节之一。 但由于刑法并未进一步明确 “多次抢劫” 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对抢劫次数的判断存在不同的理解,如本案,控、 辩双方对于被告人姜继红、 成盛、 廖幽、聂乓霞、李小兵于2004年6月19日先后抢劫3名押运员的行为是认定为1次还是多次,就存在分歧:

       公诉机关认为,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的暴力犯罪,行为人多次实施抢劫表明其主观恶性大,因此,不论行为人每次抢劫的对象是否相同、 间隔时间多长、 是否在同一地点抢劫、 每次抢劫是否构成独立的犯罪,都应作为抢劫的次数予以计算。本案被告人姜继红、成盛、廖幽、聂乓霞、李小兵于2004年6月19日实施的抢劫中,先后对郭春辉、张小铃、许建辉等3名押运员实施抢劫4次,应认定为多次抢劫。

       辩护人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多次抢劫,是指在不同时间和地点抢劫作案3次以上,且每次都必须构成独立的犯罪。本案2004年6月19 日的抢劫发生在同一列正在运行的货物列车上,既属同一地点,且系在一较短时间内连续实施抢劫,行为并未间断,应认定为一次抢劫。
 

        三、裁判理由
 

       (一)“多次抢劫”是指抢劫3次以上。
       由于刑法本身没有对 “多次” 这一概念作出界定,司法实践中对 “多次” 的认识存在较大差异,如有的依照汉语言习惯将3 次认定为“多次”,有的由于行为人每次抢劫的数额不大,也没有造成人身伤亡的后果,从罪刑相适应原则处罚,将4次甚至5次认定为“多次”,为了统一刑法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8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将 “多次抢劫” 界定为 “抢劫三次以上”。 这一规定既反映了社会生活中一般人的认识观念,又与刑法其他条文中 “多次” 的含义保持一致(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应当成为今后人民法院处理这类案件的规范性依据。
 

       (二) “多次抢劫” 中的每次抢劫行为都应构成独立的抢劫犯罪。
       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对抢劫罪的认定和处罚也必须坚持这一原则。 “多次抢劫” 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其法定刑比普通抢劫罪重得多, 应该从严掌握。 因此, “多次抢劫” 中的每次抢劫行为均构成独立的抢劫罪,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此外,根据刑法原理,情节加重犯是在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通过附加一定的要件,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要件规定时,就加重行为人的刑罚。 情节加重犯是在基本犯罪构成上所附加的特殊要件,其原本包括在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中,基于社会治安形势和刑事政策的双重考量,立法机关将这些要件加以特殊规定,并配置了较重的刑罚。 情节加重犯的构成必须以该情节符合基本构成为前提,否则只能认定为一般违法行为而非犯罪行为,更遑论某罪的加重犯了。 故作为抢劫罪情节加重犯的 “多次抢劫” ,必须以符合抢劫罪基本构成要件为基础。
 

       (三)对于连续抢劫多人的抢劫行为是认定为一次抢劫还是
       “多次抢劫”,应从犯罪故意的单复数、 犯罪时间的连续性和地点的相近性三个因素综合判断。 《关于审理抢劫、 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条规定,对于 “多次” 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 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同一地点连续对多人同时实施抢劫的,虽属抢劫多人,但由于是基于同一犯意,不仅具有犯罪时间的连续性,还具有犯罪地点的相近性,不属于 “多次抢劫”。 因此,对于被告人姜继红、成盛、廖幽、聂乓霞、李小兵伙同龙爱博在正在营运的同一货物列车上先后对押运员郭春辉、张小玲、许建辉进行抢劫的行为,应当认定为1次抢劫。
 

       (执笔: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杨才清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白富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