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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本人被司法机关扣押财物的行为如何处理

发布:2023-03-02 17:05浏览: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刊文要旨

     

 《刑事审判参考》第404号案例:
陆惠忠、 刘敏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陆惠忠,男,1970年6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敏,女,1973年2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原系微密科技(无锡)有限公司职员。 2005年7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陆惠忠、 刘敏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陆惠忠、 刘敏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惠忠的辩护人提出:陆惠忠的行为尚达不到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 “情节严重” 的情形,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陆惠忠与刘敏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2月21日,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受理了谢某与陆惠忠买卖纠纷一案。 同年3月28日,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新民二初字第 0096号民事判决, 判决被告人陆惠忠于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 日内给付谢某货款人民币2.5 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


       在诉讼期间,被告人陆惠忠与刘敏协议离婚,约定所有财产归刘敏所有(财产中包括登记在陆惠忠名下的号牌为苏 BB9162 的起亚牌轿车 l辆,但双方约定陆惠忠仍享有对该车的使用权,且离婚后,二人并未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变更手续),所有债务由陆惠忠负责偿还。

       因被告人陆惠忠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支付货款,2005年4月29日,谢某向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4月30日,开发区法院向陆惠忠发出执行令。5月 10 日上午,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扣押了陆惠忠所有的起亚牌轿车(号牌为苏 BB91 62),并加贴封条后将该车停放于开发区人民法院停车场。 当天下午 2 时许,陆惠忠得知其汽车被法院扣押,即让刘敏以汽车归刘所有为由去法院交涉。 当得知若陆惠忠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法院将依法拍卖该车的信息后,刘敏即唆使陆惠忠将汽车开回来。 当天下午 5 时许,陆惠忠至开发区人民法院停车场,乘无人之机,擅自撕毁汽车上的封条,将已被依法扣押的起亚轿车开走,并将该车藏匿于无锡市新区坊前镇新芳园宾馆停车场内。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惠忠在被告人刘敏的教唆下擅自转移、 隐藏已被司法机关依法扣押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 被告人刘敏教唆他人犯罪,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不能认定陆惠忠的行为属 “情节严重” 的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惠忠在人民法院依法扣押其轿车后, 擅自转移、 隐藏该汽车,其非法处置的行为,已给法院正常的执行工作带来恶劣影响,属情节严重,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5年9月29日判决如下:
 

       1 .被告人陆惠忠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被告人刘敏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行为人秘密窃取、转移本人被司法机关扣押财物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或者拒不执行判决、 裁定罪?

       三、裁判理由
       (一)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盗窃罪。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行为人盗窃本人被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如本人借给他人的财物、 被执法机关依法扣押的本人财物)的情况,对此是否构成盗窃罪, 涉及盗窃罪的客体界定,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所有权说,认为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行为人自 己盗窃自 己所有的财产的,一概无罪。 据此,盗窃罪的被害人以及第三者,从盗窃犯那里盗窃所盗财物的,不成立盗窃罪;违禁品(如毒品等)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二是占有说,认为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对财物事实上的占有本身,盗窃他人合法占有的本人财物的行为,应当一概认定为盗窃罪。 根据该说,他人没有合法根据占有的财产包括非法财产也可以成为盗窃的对象,如毒品、 赃物等。 据此,对于行为人盗窃被执法机关扣押的财产的情况,执法机关对该财物的合法占有就是一种需要由刑法保护的客体,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三是区别对待说,认为应当根据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分别处理,无论是所有权还是一定占有关系均受刑法保护。 对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应当以盗窃罪论处;对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应以盗窃罪处理。

       我们认为,前两种观点片面强调所有权或者占有事实本身,容易导致过分缩小或扩大盗窃罪处罚的范围,不适应目前社会中财产关系复杂的现实,有失妥当, 相比之下,区别对待说是较为合理的。 这主要是因为:其一,区别对待说可以适应盗窃罪的复杂情况,更符合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要求。 一方面,对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 目 的从财产 占有人处窃财的,这种情况一般表现为行为人从财物占有人处秘密窃取了本人的财物后,还以索赔等手段,要求保管人赔偿损失的情况。 由于本人的财产在他人的合法占有之下,他人就对该财产负有保管的责任,在保管期间财物丢失,属于保管不当,应负赔偿责任。所以这种情况表面上看来窃取的是自 己的财物,但实际上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符合盗窃罪的本质特征, 应当以盗窃罪处理。 另一方面,因为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上,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客体一直被认为是他人对财产的所有权,而且需要被害人有实质的财产损害或损害危险。 盗窃他人占有的本人财物的行为中,有的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占有人财产的损失,因而不宜以盗窃罪论处。 比如擅自溜进旅馆服务台,将自己存放的提包私下取走,只是为了图省事, 并不想找旅馆索赔,也未给旅馆造成财产损失。 这种情况因缺乏非法占有目的, 就不能按盗窃罪处理。 当然,如果其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相应的罪名处理。 其二,区别对待说,也可以避免所有权说和占有说的缺陷。 一方面纯粹的所有权说存在缺陷,过于缩小了财产犯罪的处罚范围,不利于维护正常财产秩序。 因为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财产关系日益复杂,一定的占有关系也需要保护,而不是仅保护所有权。 另一方面,纯粹的占有说也存在缺陷,如根据占有说,盗窃罪的被害人窃取被盗财物的行为也可能一概按照盗窃罪来处理,这显然扩大了处罚范围。 同时,占有说也难以说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为什么不可罚。 而区别对待说,根据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 的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较好地避免了上述两种观点的不足之处。

       综合上述分析,本案定性的焦点在于被告人陆惠忠、 刘敏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窃取人民法院扣押的财物后,有向人民法院提出索赔的 目 的,或者已经获得赔偿的情况,则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刑;反之,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把自己所有而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擅自拿走,则不能以盗窃罪处理。

       从本案证据来看,二被告人的主观上尚没有使法院扣押的财物遭受损失或非法索赔的 目 的,主要理由如下: 1 .被告人是因得知拍卖汽车将使价格大大降低, 才去盗窃汽车的。被告人陆惠忠和刘敏,在得知他们的汽车被人民法院扣押后, 即商量由刘敏到法院了解情况。 刘敏听法官介绍说,如到时不以其他财产来履行债务的话,法院将拍卖扣押的汽车,以 8 折起拍,如无人竞拍,则再以 8 折往下降价拍卖,直至有人竟拍为止。 根据刘敏的供述,她认为如此一来, 1 0 万元买来的汽车, 拍卖价将会大大低于这个价格,非常不划算。于是,她就唆使陆惠忠去把汽车偷偷开回。 陆惠忠也供述到,他想可以将该车自己出卖后再来偿还债务。 2.在事发后, 法院没有向他们询问车的情况,公安机关经排查后找到陆惠忠,陆即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罪行,去法院偷车的目 的如被告人供述,是为了 自己的汽车不被法院强制拍卖而物值受损。 3 .由于案发时间较短,法院报案后,公安机关通过监控录像, 将目标锁定在陆惠忠身上,在2天内即找到被告人陆惠忠。在短短的2天内,行为人还没有向司法机关索赔的行为,也缺乏判断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其他证据。 综上,本案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因而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二)非法处置查封、 扣押、 冻结的财产罪与拒不执行判决、 裁定罪如何区分。
司法机关查封、 扣押、 冻结财产的活动是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对有关的财产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 如果在司法机关对有关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这些财产的,不仅严重破坏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而且可能导致司法机关的裁判无法得到执行,造成国家、 集体或者公民个人财产受损,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和尊严,因此刑法规定对于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刑罚处罚。 对此类行为的惩治,刑法规定了两个相应罪名:一是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非法处置查封、 扣押、 冻结的财产罪,二是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 裁定罪。 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要求的拒不执行的客观行为,就包含以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将要被执行的财产的方法抗拒法院裁判执行的行为。 这里将要被执行的财产包括已经和尚未被司法机关查封、 扣押、 冻结的财产。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 《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 裁定的行为 “情节严重” : (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 裁定无法执行的……” 据此,当行为人实施隐藏、 转移、 变卖、 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 扣押、 冻结的财产的行为时,非法处置查封、扣押、 冻结的财产罪和拒不执行判决、 裁定罪会发生一定的竞合关系,如何确定罪名,值得研究。


       非法处置查封、 扣押、 冻结的财产罪和拒不执行判决、 裁定罪在构成要件上的区别:首先,在客观行为表现上,前罪行为只限于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 扣押、 冻结的财产,而后罪则不限于此类行为,包括任何有能力而拒不执行的行为。 其次,在犯罪主体上,前罪是一般主体,而后罪是特殊主体,即负有执行法院判决、 裁定义务的人。 再次,在行为发生时段上,前罪可以发生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而后罪则只能发生在法院的判决、 裁定进入执行程序之后。 最后,在犯罪故意上,前罪不要求特殊目的,而后罪则具有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目的。

       根据以上两罪的区别,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处置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 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定性应当区分以下几种情况:如果非法隐藏、 转移、 变卖、 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 扣押、 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发生在诉讼保全程序中,而没有进入执行程序,那么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 扣押、 冻结的财产罪定罪; 如果此种行为发生在执行程序中,但行为人并不是负有执行法院判决、 裁定义务的人,亦应以非法处置查封、 扣押、 冻结的财产罪定罪;如果在执行程序中负有执行生效裁判义务的人实施了此种行为,但并没有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 目 的的, 也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 扣押、 冻结的财产罪定罪;如果在执行程序中负有执行生效裁判义务的人实施了此种行为,且具有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 目 的,因为该行为系作为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手段实施的,两罪法定刑相同,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更为适当。

       本案被告人陆惠忠、 刘敏在法院发出执行令以后,非法转移和隐藏了已被司法机关依法扣押的轿车,属于非法转移扣押财产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处置查封、扣押、 冻结的财产罪的构成要件,由于本案证据并未证明二人具有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目的,所以法院以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执笔: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陈靖字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庭陈利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