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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谋并实施抢劫及杀人灭口行为的应如何定性

发布:2023-02-28 15:05浏览: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刊文要旨

《刑事审判参考》第506号案例:赵东波、 赵军故意杀人、 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东波,男, 1988年11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军,男, 1987年10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13日被逮捕。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赵东波、 赵军犯故意杀人罪、 抢劫罪, 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赵东波、 赵军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
 

       2006年8月8日晚,被告人赵东波、赵军预谋抢劫电动三轮车,并商定将司机杀死灭口。 当晚11时许,赵东波携带木棍伙同赵军在天津市蓟县城关镇征程网吧门口, 租乘被害人高新驾驶的电动三轮出租车。 当车行驶至蓟县洇溜镇郑各庄村北公路时,赵东波持木棍猛击高新头部,高新弃车沿公路逃跑。赵东波、赵军二人追上高新将其打倒在路边的渠沟内,赵军捡来石头砸高新。 赵东波、 赵军逼高新交出数十元现金后, 脱下高新的上衣将其捆绑在树上。 高新挣脱后又逃跑, 赵东波追上后将高新摔倒在地,赵东波、 赵军二人分别猛掐高新颈部,赵军捡来一块混凝土块,与赵东波轮番猛砸高新的头、胸、腹等部位,致高新死亡。赵东波、赵军二人驾驶劫取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逃离现场。经鉴定, 高新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身体致多脏器损伤,后合并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赵东波、 赵军共同预谋抢劫、 杀人犯罪, 以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后,又将被害人杀害灭口, 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赵东波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年,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人赵东波犯抢劫罪, 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 被告人赵军犯抢劫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赵军不服,提出上诉。 赵军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认为, 赵军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明显小于赵东波, 赵军刚成年且认罪悔罪, 请求二审综合考虑,从轻处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被告人赵军在与赵东波共同预谋后,积极实施犯罪, 首先用石头砸被害人, 在被害人逃跑时又首先用足以致命的大石头砸被害人要害部位,然后掐住被害人颈部,为赵东波砸被害人提供便利,犯罪态度坚决, 所起作用与赵东波相当, 虽然犯罪后认罪悔罪, 但罪行极其严重, 不足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裁定核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所犯抢劫罪判处的刑罚并罚, 决定执行死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预谋并实施抢劫和杀人灭 口行为的应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预谋并实施抢劫及杀人灭口行为的, 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 对被告人赵东波、 赵军共同预谋实施抢劫杀人犯罪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有两个犯意,在抢劫财物后再杀人灭口, 分别符合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 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并罚;另一种意见认为, 被告人的预谋内容是抢劫杀人, 是一种概括的犯意, 主要目的是劫财,并没有明确预谋是先抢劫后杀人,且在实行犯罪过程中,杀人和劫财两个行为也没有明显的先后之别, 故应以抢劫罪一罪认定。

       关于在抢劫过程中实施杀人行为如何定性问题,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以下简称《批复》)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批复》 规定的情形可以归纳为三种: 一是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二是行为人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 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三是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从形式上看, 《批复》 似乎是以杀人故意产生的阶段来确定罪名的, 对事前(即第一种情形)、 事中(即第二种情形)产生杀人故意的,以一罪认定;对事后 (即第三种情形)产生杀人故意的,以两罪认定。 据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预谋抢劫并杀人灭口的,因杀人故意产生在实施犯罪之前,故应以抢劫罪一罪认定。

       我们认为,上述关于《批复》的理解并不准确,对行为人预谋抢劫并杀人灭口, 且之后按预谋内容实施抢劫完毕后, 又杀人灭口的,应以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两罪并罚。 具体理由如下:

       1.从《批复》“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 实行数罪并罚” 的表述中, 我们可以直接得出对实施抢劫犯罪中故意杀人的实行数罪并罚的条件有两个:一是故意杀人的行为发生在实施抢劫之后; 二是故意杀人的目的是为了灭口。也就是说,据此《批复》的表述不能当然推定,

       只有杀人灭口的故意产生在实施抢劫之后才可实行两罪并罚。 因此,杀人灭口的故意既可产生在实施抢劫之后,也可产生在预谋阶段,只要在抢劫行为完成后又为了灭口而实施杀人行为的, 就应当数罪并罚。

       2.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 罪名的确定, 必须是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预谋劫取财物并杀人灭口, 之后按预谋内容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又杀人灭口的情形,从主观要件来看,行为人在预谋时具有两个明确的犯罪故意,一是以暴力、 胁迫手段实施劫取财物的故意;二是为灭口而杀人的故意。 从客观要件来看, 行为人也具有两个客观行为, 一是以非杀人行为的暴力、 胁迫手段劫取财物,这里必须强调劫取财物的手段是非直接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否则便无“灭口”之说;二是以 “灭口”为目的实施的直接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该行为只能发生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之后,否则应视为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实施的杀人行为。 因此,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 此种情形中, 行为人前后实施的两个行为分别符合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认定。

       3.本案二被告人具有两个犯意,并先后实施了抢劫和杀人灭口两个行为。 首先,二被告人预谋抢劫并杀人灭口, 虽然没有明确预谋是先抢劫还是先杀人,但杀人的目的是为了灭口却是明确的, 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具有劫取财物和杀人灭口两个犯意。 其次,本案属于抢劫完毕后又杀人灭口的情形。 本案抢劫过程实际上可区分为二个阶段, 第一阶段:被告人赵东波持木棍猛击被害人高新头部后, 高新即弃车沿公路逃跑, 如果二被告人只为了劫财, 将车骑走就实现了主要的劫财目的;第二阶段:赵东波、 赵军二人追上高新将其打倒在地,逼高新交出数十元现金后,脱下高新的上衣将其捆绑在树上,但高新挣脱后又逃跑。 此阶段,如果二被告人没有杀人灭口的目的,完全可以任由被害人逃跑, 自己也可以携赃而逃。但是,二被告人却再一次追上被害人,实施暴力将被害人砸死,而后才驾驶劫取的电动三轮车逃离现场,可见其主观上故意杀人灭口的故意是十分明显的。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对其实行两罪并罚是正确的。
 

       (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黄应生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戴忠华审编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罗国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