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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盗窃财物数额未达到盗窃罪定罪标准严重妨碍他人的居住与生活安宁的可以按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

发布:2023-02-28 13:19浏览: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刊文要旨

《刑事审判参考》第526号案例:毛君、 徐杰非法侵入住宅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毛君,男,汉族, 1987年6月21日出生,农民。2005年10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6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07年2 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逮捕。

       被告人徐杰,男,汉族, 1985年10月8日出生,农民。2004年11月22日、2005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6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07年2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逮捕。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毛君、 徐杰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毛君、 徐杰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龙游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1月10日,被告人毛君、徐杰共谋到龙游县龙州街道文化东路129 号第二幢一单元201室翁利峰家盗窃。 次日下午,被告人毛君、 徐杰打电话给翁利峰,得知翁不在家后,即携带事先准备的螺丝刀、 水果刀等工具窜至翁家门口。被告人毛君敲门再次确认翁利峰不在家后, 即到楼梯口望风, 被告人徐杰则用螺丝刀撬开翁家大门。二被告人进入翁利峰家中, 窃得 NECVA30H型手提电脑一台、3310型便携式 VCD播放机一台、 SC04型波导手机一部、 仿劳力士手表一只及现金人民币50元等,共计价值人民币1372元。案发后,所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毛君、 徐杰采用撬门的手段,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盗窃财物, 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毛君、 徐杰均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 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毛君、 徐杰归案后自愿认罪,所盗物品已追回并退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毛君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被告人徐杰犯非法侵人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 二被告人均未上诉, 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人户盗窃财物数额未达到盗窃罪定罪标准的,能否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人户盗窃财物数额未达到盗窃罪定罪标准,严重妨碍他人的居住与生活安宁的, 可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

       对于人户盗窃行为, 在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的前提下, 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如果该行为同时也符合非法侵人住宅罪的构成要件时,在这种情况下两罪成立吸收关系, 重行为吸收轻行为, 应按一罪即盗窃罪论处即可, 不必两罪并罚。 司法实践中, 对于入户盗窃财物数额未达到盗窃罪定罪标准, 是否均作无罪处理, 还是可以按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 理论和实务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持肯定意见的观点认为, 人户盗窃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主观目 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是手段行为,盗窃是目的行为,两者是一种牵连关系, 虽然盗窃数额未达到盗窃罪的起点标准, 但入户盗窃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安宁,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持否定意见的观点认为,入户盗窃行为人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而非故意影响他人居住安宁, 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主观要件不符合。在客观方面也不符合我国刑法理论关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客观表现——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 或者经要求退出拒不退出, 严重影响他人居住安宁。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是公开侵入行为, 而人户盗窃是潜入即秘密进入, 两者有区别。因而对人户盗窃未遂或盗窃数额未达到盗窃罪定罪标准的,不能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 只能按无罪处理。

       人户盗窃数额未达到盗窃罪定罪标准时,能否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 确实需要慎重研究。 我们认为,从两罪的区别以及罪刑相适应原则出发,一般情况下, 对于人户盗窃数额未达到盗窃罪定罪标准的, 不能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 这是因为,入户型盗窃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在构成要件上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 从主观方面看,人户盗窃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非法侵入住宅罪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影响他人居住安宁;从单纯入户行为的客观方面看, 入户盗窃行为是秘密进人他人住宅, 而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客观表现是  “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 或者经要求退出拒不退出, 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居住与生活安宁的行为” , 也就是认为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主要意图是打击这种公开侵入他人住宅, 公然扰乱他人生活安宁的行为。 同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第四条规定入户盗窃三次以上才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并未规定入户盗窃一次窃得财物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的可以按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 从法定刑看,盗窃罪重于非法侵入住宅罪,其人罪标准应当更低。既然《解释》规定入户盗窃三次以上才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说明三次以上入户盗窃的社会危害性才达到盗窃罪的标准, 如果人户盗窃一次就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的话, 就使得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人罪标准变低了, 难免会造成盗窃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在人罪标准上的不均衡。 因此, 无论从两罪的构成要件区别还是入罪标准均衡角度出发, 一般情况下, 对于入户盗窃数额未达到盗窃罪定罪标准的, 不能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

       但是, 对于人户盗窃行为, 行为人主观上已经具有了对他人住宅非法侵犯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的人户盗窃行为也必然会对他人住宅和生活安宁造成程度不同的影响,从构成要件上看,无论是强行公开进入他人住宅还是秘密潜入他人住宅, 并不是区分是否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绝对法定标准。 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应遵循客观解释的原则, 对于非法侵入住宅罪, 立法设立此罪意图保护的就是公民正常居住和生活安宁,典型的公然违背居住者的意思而闯入的行为固然侵犯了本罪保护的法益, 而那种秘密进入他人住宅进行盗窃的行为除了对居住者的财产权益构成侵害外, 也必然对居住者的居住安宁构成了侵害, 因此, 从侵犯居住安宁的法益角度说, 人户盗窃者的非法人户行为与公然闯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同质性, 而且这种秘密非法入户 的行为对于公民正常生活安宁的危害要比那种公然闯入住宅的行为更大,理应给予惩治。 此外,随着民主、 法治观念的逐渐深人人心, 我国整个法律体系更加注重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 刑法也应有所体现。 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客观表现,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并未有明文限制为公然闯入, 在实践中也不应仅限于理论上解释的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拒不退出这一情形。 从实践中来看, 如果盗窃行为被发现, 行为人为了逃脱往往会采用暴力手段,这样,盗窃行为就很有可能转化为更为恶劣的对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 这就使得公民的人身权利可能面临着潜在的危险, 从有效惩治此类犯罪的刑事政策角度考虑, 只要对他人生活安宁造成了实质的危害或者现实的危险而达到必须进行刑事处罚的程度, 在不能以其他犯罪定罪的情况下, 该行为就可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 当然, 虽然从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表述看, 成立非法侵入住宅罪并不要求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但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出发, 只有那些严重妨碍了他人的居住与生活安宁的非法侵入行为才有必要动用刑罚手段进行惩治。 因此, 对于入户盗窃未达到定罪数额标准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的要予以适当的限制, 只有其非法人户行为对于居住者的正常居住与生活安宁造成严重影响的才可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 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携带凶器人户或者人户后准备凶器的; (二)对户内财物进行破坏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三)对户内人员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 (四)数额接近较大标准或两次人户盗窃的; (五) 其他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的。

       本案中,被告人毛君、 徐杰共谋用螺丝刀、 水果刀等工具采用撬门的手段人室盗窃,一个负责望风,一个负责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72元,犯罪数额并未达到浙江省有关盗窃罪2000 元的定罪数额标准, 因而不构成盗窃罪。但被告人毛君、 徐杰采用撬门的手段,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盗窃财物,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形式特征;从行为的具体情节和危害结果来看, 其撬门入户, 窃取多类物品, 已经对他人生活安宁构成了严重威胁, 可以认定是情节严重的行为, 故法院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是恰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秦鹏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陈雄平审编 :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