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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把握运输毒品罪适用死刑的一般标准

发布:2023-02-28 13:16浏览: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刊文要旨

《刑事审判参考》第531号案例:赵扬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扬,男, 1981年5月18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7 年4月4日被逮捕。

       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扬犯运输毒品罪, 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赵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 赵扬认罪态度好, 系初犯,无前科;赵扬提供指使其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胡光亮的详细情况,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

       2007年3月19日22时30分,被告人赵扬驾驶面包车运输毒品,在途经国道2 1 3 线元磨公路段通关服务区时, 被墨江县公安人员抓获, 当场从该车左侧门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20克、 海洛因1020克。

       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赵扬明知是毒品而运输, 其行为巳构成运输毒品罪。 赵扬供述指使其运输毒品的毒贩 “胡光亮” 的情况,未经查证属实,对其辩护人所提赵扬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赵扬辩称系为他人运输毒品,无其他证据印证。 赵扬将自己的车辆作为运输工具,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扬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 赵扬提出上诉。 赵扬上诉称,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并向公安机关交代了毒贩的身份、 住址等情况;系初犯、 从犯;运输毒品仅是朋友间帮忙,不为牟利,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赵扬系初犯,运输时不知道是海洛因,且毒品未继续流人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赵扬认罪态度较好, 并积极提供毒品所有人的线索,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赵扬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且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 赵扬关于其是从犯、 不明知所运输的毒品中有海洛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赵向公安机关揭发同案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 被告人赵扬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赵扬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云高刑终字第1399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赵扬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如何把握运输毒品罪适用死刑的一般标准?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运输毒品犯罪案件。 对于运输毒品罪, 既要看到其不同于走私、 贩卖、 制造毒品罪的特殊性,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对待, 也要注重其一般性, 对没有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要依法判处刑罚。 运输毒品罪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 单纯的运输毒品只是毒品犯罪的中间环节, 是走私、 贩卖、 制造毒品犯罪的辅助行为;并且,实践中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多是受人指使、 雇佣的农民、 边民或者无业人员, 并非毒品所有者, 犯罪目 的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 主观恶性一般不大,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提出, 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 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 应当与走私、 贩卖、制造毒品和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 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 又系初犯、 偶犯的, 可以从轻处罚, 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 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但是, 如此规定并非意味着对于任何运输毒品犯罪均需要区别对待, 对此, 大连会议纪要同时指出, 对于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不能证明被告人系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 可以依法判处重刑直至死刑。

       本案中,被告人赵扬在运输毒品途中被当场抓获,查获海洛因1020克、 甲基苯丙胺520克,毒品数量大,达到实际掌握的适用死刑数量标准,无法定从重或者从轻处罚情节。 在此情况下, 如没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相反有强化确信被告人有较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证据, 则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被告人赵扬,首先,其对于自己运输犯罪事实的供述稳定,其运输毒品的路线是从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中缅边界)至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 此系长距离跨省运输毒品,社会危害较大;其次,被告人赵扬用自己的汽车运输毒品,并把毒品藏匿在面包车左侧门夹层内,证明其具有运输毒品的高度积极性, 主观恶性较大。 同时,赵扬为四川省富顺县人, 从云南毒品犯罪的特点看, 云南以外的人在云南进行毒品犯罪多有预谋、多为惯犯。可见,被告人赵扬虽非累犯、毒品再犯,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为惯犯, 但他显然也不同于为挣取少量运费而受雇运输毒品的贫民、 边民或者无业人员, 不具有刑事政策上应体现从宽处理的情节;最后, 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其系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亦不符合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综上,被告人赵扬运输海洛因1020克、甲基苯丙胺520克,运输毒品数量大,又系驾驶自己的汽车长距离运输毒品,社会危害性较大,且无法定、 酌定从宽处罚情节, 故应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李彤林涛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