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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以托运方式运输毒品的如何认定其主观明知

发布:2023-02-28 11:48浏览: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刊文要旨

《刑事审判参考》第550号案例:周桂花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桂花,女, 1969年2月1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7 年5月29日被逮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桂花犯运输毒品罪, 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周桂花辩称, 不知道鞋子内有海洛因。 其辩护人提出, 周桂花受人利用,认为只是一批普通鞋子而帮人发货和收货,其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不构成犯罪。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4月 16日, 被告人周桂花在瑞丽市建锋物资转运站以 “邵红梅” 的名字办理托运手续,将藏有毒品的四箱皮鞋运往昆明。 同月19日23时15分许,木康公安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在对运输该批货物的 “云 A39938” 货车进行检查时, 当场从该车内周桂花托运的四箱96双“金美丽”牌女式皮鞋中查获海洛因。经称量,查获的海洛因净重16095克。随后,公安机关于4月21日在昆明市建锋物资转运站将以“邹友平” 的名义前来提取这四个纸箱的周桂花抓获, 并将与周桂花同来提取纸箱的帕塔尔•克依木 (同案被告人, 已判刑)和等待接货的买买提-阿吾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抓获。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周桂花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 明知是毒品而为他人运输, 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且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应依法严惩。 周桂花在瑞丽以 “邵红梅” 的名义托运毒品后,到昆明又以“邹友平”的名义接收毒品,作用较为明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桂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 被告人周桂花以不知鞋内藏有毒品, 系从犯, 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上诉人周桂花等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 周桂花办理托运手续将毒品从瑞丽运往昆明, 并专程由瑞丽到昆明提取毒品,起主要作用。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 被告人周桂花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采用托运方式予以运输, 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周桂花将藏有毒品的物品交付托运, 从瑞丽市运往昆明市, 并到昆明市提取、 交接毒品,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周桂花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拒不如实供认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犯罪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周桂花伙同他人运输海洛因 16095 克的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云高刑终字第 471 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周桂花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以托运方式运输毒品的, 如何认定其明知是毒品而运输?
 
       三、裁判理由
       毒品犯罪是故意犯罪, 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行为对象是毒品, 否则不构成犯罪。 实践中,被告人到案后常常以各种理由辩称自己不明知是毒品, 以逃脱罪责。为规范对毒品案件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 200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印发的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作了规定, 列举了七种可以推定被告人主观上系明知的情形;在此基础上, 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列举了九种可推定被告人主观上系明知的情形。 其中, 第九种情形是行为人 “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 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形。
 
       本案中, 被告人周桂花以虚假身份办理托运手续, 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 虽然其归案后始终否认其明知所托运的鞋内藏有毒品, 但依据其运输毒品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其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而运输。 具体体现在:
第一,在案证据表明,周桂花在到昆明前与 “艾买江” 等人有频繁电话联系, 又使用假名字办理托运,到昆明后根据 “艾买江” 的指示频繁更换住宿宾馆、 确定交接地点,行为十分异常。 并且,同案被告人帕塔尔•克依木供述证实,在福昆宾馆登记两个房间就是为了方便存放毒品 ;买买提•阿吾提亦供称周桂花是负责提取毒品的, 且周桂花和帕塔尔•克依木在案发当天曾多次在建锋转运站附近查看。 这些证据情况可表明周桂花主观上知道其所运的是毒品。

       第二,同案被告人帕塔尔•克依木供述证实, 4月20日前其曾与周桂花、买买提•阿吾提等人到过昆明,泓浚烨招待所住宿登记也证实买买提•阿吾提确曾于 4 月 6 日在该处开了两个房间,而证人梁六元证实周桂花在案发前半个月左右曾到建锋转运站提取过从瑞丽发过来的鞋子。 这表明周桂花极可能曾 以相同方式运输过毒品, 本次犯罪并非初犯, 故不可能不明知所运输的是毒品。

       第三,周桂花长期在边境地区活动,瑞丽又属毒品犯罪高发地区,特别是其前夫彭友生2006年在昆明机场准备乘飞机为他人运输海洛因1209克前往上海时被查获,并被判处无期徒刑。 这在一定程度上证实周桂花应当了解运输毒品犯罪的情况, 比一般人更为理解有关运输毒品犯罪的常识。
第四, 周桂花归案后所作供述避重就轻, 否认系运输毒品, 但不能对从其托运、 提取的纸箱中查获毒品作出合理解释。 而同案被告人在归案后即供述运输的是毒品, 并详细供述了运输毒品的方式、 包装等细节。 同时, 关于涉案的 “艾买江”、“凡兰香”的身份,同案被告人均供述周桂花曾说“艾买江”是她姐夫, 同到昆明的汉族女子 “凡兰香” 是 “艾买江” 的妻子,但周桂花多次否认这种关系,并称自己不认识该汉族女子,直到第四次供述才承认有此二人存在,并到二审庭审时才供认与 “凡兰香” 是同乡, 认识时间不长。 这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有明显出入, 且在许多细节问题上的
供述也多次反复, 足见其有反侦查心理和准备, 并未如实供述, 其不知是毒品的辩解难以可信。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李晓光任能能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