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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青华等生产、销售有毒食品案

发布:2023-02-23 17:48浏览: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刊文要旨


王青华等生产、销售有毒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青华,男,1962年8月1日出生。1989年8月因犯投机倒把罪被文水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0年9月刑满释放。1998年2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武保全,男,1958年12月7日出生。1998年2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晓东,男,1971年3月6日出生o1998年2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瑞,男,1942年2月17日出生。1998年2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武燕萍,女,1965年10月14日出生。1998年2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孟安仁,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1998年2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孟元俊,男,1964年4月2日出生。1998年2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来狗,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1998年2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运强,男,1954年4月9日出生。1998年2月3日被逮捕。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吕梁分院指控被告人王青华、武保全、王晓东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王瑞、武燕萍、孟安仁、孟元俊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梁来狗和赵运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向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青华、武保全供认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辩解是以工业酒精购买和制售假酒,不知道是甲醇;被告人王晓东辩解,不知道所购被告人王青华的酒是假酒,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王瑞辩解购买工业酒精,但不知道是甲醇,不是谋取好处费,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武燕萍辩解没有参与购买甲醇,仅知道其丈夫被告人王青华是购买酒精造酒,不知道有毒有害,系从犯,主观恶性小;被告人孟安仁辩解仅知道给王青华拉运的是酒精,不知道有毒,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孟元俊提出仅知道被告人王青华顶账给的是酒精,不知道是甲醇,不 清楚危害程度,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来狗、赵运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 实供认不讳。
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青华自1996年11月起,用蒸锅、冷却器等简陋设备,从邻村酒厂收购酒梢,无证加工生产、销售散装白酒。1997年9月至1998年1月间,王青华明知甲醇对人体有害,为牟取暴利,经被告人王瑞介绍,从陈广义(另案处理)的个体企业“太原南郊区宇誉溶剂加工部”先后15次购得甲醇35.2吨。除0.96吨顶账给了被告人孟元俊外,其余甲醇全部兑入酒梢内,伙同其妻被告人武燕萍加工生产出甲醇含量严重超标的散装“白酒”57.5吨。先后分别销售给被告人王晓东约22吨,销售给本县王家堡村武图强、武占强兄弟约31吨,顶账给本县上段村村民郝虎山约2.4吨,徐维绵约1.8吨。郝虎山、徐维绵不知该“酒”有毒,未及销售被查封。被告人王青华、武燕萍夫妻非法销售金额达13.8万元。
被告人武保全自1996年10月起用蒸锅、冷却器等简陋设备,从邻村酒厂收购酒梢,无证加工生产、销售散装白酒。1997年8月至1998年1月间,武保全明知甲醇对人体有害,为牟取暴利,经被告人王瑞介绍并雇用王瑞从陈广义的个体企业“太原南郊区宇誉溶剂加工部”为其购买甲醇约8.4吨,全部兑入酒梢内,加工生产出甲醇含量严重超标的散装“白酒”约14吨。该明知甲醇含量严重超标,先后分别售给本县胡兰村村民石卯平约2吨。售给本县王家堡村民武图强、武占强兄弟约12吨。被告人武保全销售金额达3.7万元。
被告人王晓东于1997年12月至1998年1月下旬间,为牟取暴利,明知王青华的散装“白酒”含有有毒成分,不能食用,先后5次向王青华购买甲醇含量严重超标的散装“白酒”约22吨,全部勾兑在自家生产的白酒中,售给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杨万才约17.4吨(其中1次8.7吨是直接从王青华处拉走售出);售给灵丘县王振才、刘振先、刘小春等人34.76吨。这些散装“白酒”经杨万才、王振才、刘振先、刘小春等人转手销售后,造成朔城区、平鲁区、灵丘县饮用此“白酒”的消费者183人甲醇中毒,其中26人死亡,1人双目失明的严重后果。被告人王晓东非法销售金额达12.3万元。
被告人王瑞除为被告人王青华介绍甲醇来源外,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甲醇对人体有害,也明知被告人武保全是用甲醇来制造假酒,先后7次亲自为被告人武保全从陈广义的个体企业“太原南郊区宇誉溶剂加工部”购得甲醇8.4吨,供武保全生产、销售甲醇含量严重超标的散装“白酒”约14吨。非法销售金额达3.7万元。
被告人武燕萍除帮助其夫王青华用甲醇生产散装有毒“白酒”外,还帮助其夫王青华从太原购买甲醇1次约2.4吨。
被告人孟安仁明知王青华购买的物品是“酒精”,而且是用于加工生产“酒”,为牟取非法利益,用自己的农用车为王青华从太原至文水县拉运甲醇11次共约25吨。按照王青华制造假酒的方法,可加工生产岀散装“白酒”38.5吨,非法销售金额达9.2万元。
被告人孟元俊明知甲醇对人体有害,为牟取暴利,于1998年1月,接收了王青华顶账给的甲醇0.96吨,全部兑入酒梢内,加工生产出甲醇含量严重超标的散装“白酒”约2.5吨,未及销售被查封。
被告人梁来狗于1998年1月上旬,通过其姐夫石卯平向武保全购买用甲醇加工生产的散装“白酒”0.53吨,伙同被告人赵运强共同贩卖。二被告人雇用方山县后则沟村刘巨保的三轮车运至后则沟村薛锦荣家出售。二被告人经兑水和加入汾酒香精等添加剂后,在方山县马坊乡、肉牛场等地售出约50公斤,同年1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赵运强又雇用刘巨保的三轮车由后则沟村村民薛来照引路,将“酒”运至临县,在庞庞塔村和桑叶则村售出360公斤(其中一部分未兑水)。造成饮用此“白酒”的方山、临县两县的消费者多人甲醇中毒,其中3人死亡。二被告人非法销售金额达2000余元。
1998年3月5日,山西省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吕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青华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武保全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王晓东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十二万元;被告人王瑞犯生产有毒食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两万元;被告人武燕萍犯生产有毒食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孟安仁犯生产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六千元;被告人孟元俊犯生产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梁来狗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赵运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提出上诉。王青华、武保全上诉提岀,不知道其购买的是甲醇;王晓东上诉提出,不知道王青华的酒是含有甲醇严重超标的假酒,认定罪名不当;王瑞上诉提出,介绍王青华和为武保全购买的是工业酒精,不知道是甲醇,也不知道王青华兑酒,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武燕萍上诉提出,参与其夫王青华制假酒行为轻微,主观恶性小、原判未体现从轻;孟安仁上诉提出,只知道为王青华拉运酒精,不知道是甲醇,也不知道王青华用酒精勾兑白酒,所以既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也没有共同犯罪的行为,认定从犯不当;赵运强、梁来狗上诉提出,不知道是假酒,认定共同犯罪适用法律不当。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1998年4月28日以(1998)晋刑二终字第46号刑事判决,驳回被告人王青华、武保全、王晓东、王瑞、武燕萍、孟元俊、梁来狗、赵运强的上诉,维持对上述被告人的判决,宣告被告人孟安仁无罪,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王青华、武保全、王晓东为牟取暴利,同有毒的非食品原料兑制'白酒”并予以销售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被告人王瑞为他人购买有毒的非食品原料兑制“白酒”的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食品罪。且上列被告人生产、销售有毒白酒的行为造成多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均系本案主犯,依法均应严惩。一审人民法院、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1998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以(1998)刑复字第124号刑事裁定核准王青华、武保全、王晓东、王瑞死刑。
二、裁判理由
1997年《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 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 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 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 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 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该条文确立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 食品罪”,是本案裁判的主要实体法依据。
(一)“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认定
1、有毒有害食品的认定
《食品卫生法》规定,禁止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对于上述食品,应依法认定为有毒有害食品。本案中的“白酒”中加入了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甲醇,而甲醇可以致人失明甚至丧失生命,属于有毒物质,故本案中的“白酒”属于有毒食品。
2、非食品原料的认定问题
所谓非食品原料,是指食品工业用原料以外的工业原料。一般工业原料显然属于非食品原料。甲醇属于重要的化学工业原料,对人体的危害很大,属于非食品原料。
3、“掺入”的理解问题
“掺入”明确是指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直接加入到生产、销售的食品中的行为。本案中的行为人直接将甲醇兑入酒梢内,生产出所谓的散装“白酒”,属于典型的“掺入”。
(二)“明知”的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认定本罪的主观要件就是行为人对所生产、销售的食品“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明知的。对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实践中都是通过行为人的客观方面去证明。本案的行为人在犯罪之前就无证生产散装白酒,对白酒的生产工艺有明显高于普通人的认识,其对于甲醇不能用于生产白酒应是明知的。
本案中,被告人王青华、武保全等人辩解只知道是工业酒精,不知道是甲醇,但被告人等知道工业酒精是非食品原料,对人体有害,不能用于食品,此种主观内容已经构成刑法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明知”,至于是否明知工业酒精的化学名称等不影响对案件性质的认定。被告人梁来狗、赵运强从武保全处购买“白酒”,二人明知所贩卖的“白酒”无任何检测证明而予以销售,但不明知武保全的“白酒”系甲醇兑制,因而二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人在不法利益驱使下,在购买的“白酒”中兑水和加入汾酒香精等添加剂,其行为均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关于被告人孟安仁,一审认定孟安仁拉运甲醇的事实存在,但其主观上不明知是甲醇或工业酒精,不是故意帮助他人造假酒,其拉运甲醇挣运费行为亦不属生产有毒食品行为,应不构成犯罪。故二审根据孟安仁的主观明知情况,改判其无罪。
(三)量刑情节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的犯罪后果极为严重,涉案的“白酒”造成饮用人数十人死亡,造成社会极大震动,引发社会广泛关注。人民法院对罪行极为严重的四名被告人判处死刑,对其余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是适当的。
【编后语】
本案发生在1997年《刑法》修订施行之际,造成数十人死亡的惨剧,震惊社会。本案同时引起了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相关市场监管部门联合执法,形成全国对假酒一片喊打的局面,可以说本案是全国酒类市场监管的重要分水岭,此后涉及假酒均未发生过后果如此严重的恶性事件。本案对四名犯罪分子的严厉制裁,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其他潜在的或正在从事此类犯罪的犯罪分子起到了应有的警示和震慑作用。
(撰稿: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薛克昌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