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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毒品犯罪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标准又系毒品再犯的如何体现从重处罚

发布:2023-02-28 11:53浏览: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刊文要旨

《刑事审判参考》第543号案例:龙从斌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龙从斌,男, 1976年10月3日出生,农民。1999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4月17日被逮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龙从斌犯贩卖毒品罪, 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龙从斌辩称, 毒品交易未成功, 毒品仍属陈永鸿所有;毒资非公安机关收缴,而是王倩主动上交。 其辩护人提出,毒品尚未流人社会,实际危害不大, 龙从斌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

       2006年3月,被告人龙从斌打电话给陈永鸿(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联系购买海洛因。 同月12日,陈永鸿打电话通知龙从斌验货。当晚,龙从斌从贵阳市到织金县城陈永鸿的住处检验毒品后, 二人约定以每克550元的价格交易海洛因。 次日15时许,陈永鸿携带海洛因同龙从斌来到贵阳市五柳街1号 C栋3单元11号龙从斌的租住房内进行交易。 在交易过程中,王倩 (同案被告人, 已判刑)准备毒资,何明惠(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提供称量工具。 交易完成后,龙从斌等四人被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297克、毒资15. 5万元。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龙从斌贩卖海洛因 297 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龙从斌贩卖海洛因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应依法严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从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龙从斌提出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 上诉人龙从贩卖海洛因 2 97 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 龙从斌起主要作用, 系主犯,且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处罚, 系毒品再犯, 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应依法严惩。 原判定性准确,对龙从斌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龙从斌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 被告人龙从斌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买毒品, 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龙从斌贩卖海洛因数量大, 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 龙从斌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公安机关未查证属实,故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第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 487 号维持第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龙从斌死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龙从斌贩卖毒品的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数量标准, 又系毒品再犯, 如何体现对其从重处罚?
 
       三、裁判理由
       毒品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 是量刑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唯一标准。 在对被告人量刑卟,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要综合考虑毒品数量、 犯罪情节、 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 人身危险性等多种因素。 对于毒品数量已经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 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反之,对于毒品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又具有法定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如再犯、 累犯、 惯犯等,也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中,被告人龙从斌等人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海洛因297克,其贩卖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 其中,龙从斌为主出资购买毒品,与卖方商谈交易价格, 检验毒品质量和称量毒品, 指使同案被告人王倩准备毒资, 指使同案被告人何明惠购买称量毒品的秤并藏匿毒品,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是主犯。 如果被告人龙从斌没有法定或者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是,龙从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说明其不思悔改,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 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龙从斌贩卖毒品的数量、 犯罪情节、 危害后果及其主观恶性、 人身危险性等多种因素, 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量刑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据此依法核准其死刑是正确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余淼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