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扫一扫 关注我们
国内第一家全国性专业刑事
法律服务平台

认罪认罚被告人仍享有完整的上诉权

发布:2022-08-01 14:48浏览:案例来源:人民司法刊文要旨

文/周孚林(二审承办人)
【裁判要旨】上诉权是被告人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即审级救济权。我国实行的是无条件限制的无因上诉制度,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限制或剥夺。法律对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上诉目的没有作任何限制,认罪认罚被告人在一审宣判之后仍依法享有完整的上诉权;但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作了明确、具体的限制,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反悔上诉为由提出抗诉的,系违法滥用抗诉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案号:一审(2020)湘0302刑初95号;二审(2020)湘03刑终189号
 
【案情】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凤贞。
    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李凤贞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29日9时42分许,被告人李凤贞从株洲至湘潭市雨湖区河西地下商业街A29出人口,趁人不备之际扒窃了被害人赵某放在上衣口袋的手机一台。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的合理价格水平为2170元。2019年12月24日9时,被告人李风贞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凤贞犯盗窃罪,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凤贞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李风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且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签署了书面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审判】
    雨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风贞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风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凤贞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凤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李凤贞退赔赵某2170元。
    一审宜判后,被告人李风贞提出上诉,雨湖区检察院亦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湘潭中院经二审市理后认为:被告人李凤贞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风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风贞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5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凤贞盗窃被害人的财产,依法应当于以退赔。关于被告人李凤贞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雨湖区检察院提出的“被告人李凤贞在收到判决书之后,违背在审查起诉期间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所承诺的内容,有意滥用上诉后的二审程序达到自己留所服刑的目的,其本质上已不具备认罪认罚从宽的条件,本院在被告人李凤贞认罪认罚基础上提出的量刑建议丧失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经审查,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湘潭中院裁定驳回上诉和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已经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判后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反悔上诉为由提出抗诉的,法院是否应当支持其抗诉意见?笔者认为,上诉权是被告人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即审级救济权。我国实行的是无条件限制的无因上诉制度,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限制或剥夺。法律对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上诉目的没有作任何限制,但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作了明确、具体的限制。在市查起诉期间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判之后仍依法享有上诉权。公诉机关以抗诉加刑应对被告人反悔上诉的做法既于法无据,又违背常理,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抗诉,以全面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完整上诉权。

一、原审判决量刑适当
    在原审判决中,雨湖区法院根据被告人李凤贞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累犯、坦白、认罪认罚等),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系精准量刑建议,而不是一个量刑幅度),依法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凤贞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述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以内,量刑适当,并无不当之处。雨湖区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二、上诉权是被告人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
    为了保障被告人获得审级救济的权利,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告人依法享有无条件上诉权。刑事诉讼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市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一步规定,被告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同时,为了打消被告人上诉的顾虑,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还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就本案而言,如果被告人不上诉,公诉机关就不会提出抗诉,公诉机关仅仅因为被告人提出了上诉才提出抗诉;如果二审法院支持公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并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就必然造成被告人因上诉而带来抗诉进而遭受更重刑罚的事实。从形式上看,本案既是上诉案件,也是抗诉案件,二审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并不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但从实质上审查,因公诉机关提出抗诉的唯一原因就是被告人提出了上诉(该种抗诉本身违法,后文将论及),二审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则违背了上诉不加刑原则,系变相的上诉加刑,客观上形成了对被告人的心理恐吓,增加了被告人上诉的顾虑,限制了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利于依法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

三、法律对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上诉目的没有作任何限制
    如前所述,我国实行的是无因上诉制度,被告人依法享有无条件上诉权,只要被告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就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对于具体的上诉理由,法律没有作出任何限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被告人既可以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也可以以其他任何理由甚至没有具体理由提出上诉。即使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司法机关也应当依法保障其上诉权,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加以限制和剥夺;即使被告人上诉仅仅是为了启动二审程序进而留在看守所服刑(即俗称的“留所上诉”“技术性上诉”),法院也应当依法启动二审程序并对原审判决进行全面审查,不存在所谓滥用上诉权、破坏司法公信力的问题。公诉机关仅因被告人上诉而提出抗诉,有变相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或者逼迫被告人放弃上诉权之嫌疑。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
    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我国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新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被告人的上诉权并没有作任何限制。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的第十五条仅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该条并没有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之后就不得提出上诉,即该条并没有特别规定对认罪认罚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在刑事诉讼法其他相关条文包括规定速裁程序的条文中,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也没有作任何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简言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与其依法享有的上诉权并不矛盾,其认罪认罚之后仍然可以提出上诉,其上诉权没有受到法律的任何限制。因此,司法机关也不得以被告人认罪认罚为由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其上诉权。

五、公诉机关的抗诉权受到了法律的限制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两审终审的制度设计,检察院不服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可以提出抗诉,但抗诉权作为一项公权力,是受到了法律具体而明确的限制的,不得违法滥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即人民检察院依法享有抗诉权,但提出抗诉的法定理由只能是其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与被告人是否上诉以及上诉的理由、目的均无关系。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八十四条对此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即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一)、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或者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二)、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判无罪,或者无罪判有罪的;(三)、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四)、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五)、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禁止令、限制减刑等错误的;(六)、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显然,被告人提出上诉并不属于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的法定情形。雨湖区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凤贞在审查起诉期间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一审宜判之后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违背了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所承诺的内容,系滥用上诉权以达到留所服刑的目的,并据此提出抗诉,其将被告人上诉以及上诉理由和目的作为其提出抗诉的理由,与法律规定明显不符,系违法滥用抗诉权。

六、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在后作出的行为否定法院在先作出的判决,违背常理,系强人所难
    雨湖区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风贞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是对之前其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所承诺的内容的反悔,其已经不具备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罚的条件,该院原来提出的量刑建议丧失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雨湖区法院采纳其量刑建议导致量刑不当。但是,从案件的诉讼进程来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的时间在前,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时间在后,法院只能根据已经查明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包括被告人认罪认罚而获得的从宽处罚情节)依法作出一审判决,法院在宜判之前根本无法预测被告人在宜判之后是否提出上诉;检察院依据一审宣判之后发生的事实一一被告人提出了上诉,来否定法院之前依法作出的判决,表面上看来似乎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实质上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
(作者单位:湖南省湘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