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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天津试点经验

发布:2022-08-04 10:43浏览:案例来源:网络刑事法规

       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开展以来,这一制度既显示了前所未有的活力,也反映出需要解决的一些问题。在这一背景下,对刑事案件认辈认罚从宽制度运行机制进行调研,分析问题、总结经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纳入《刑事诉讼法》后在全国顺利铺开以及准确、有效适用,无疑具有重大意义。现将天津市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情况总结汇报如下
 
       一、试点工作的基本情况
       2016年11月,在《试点办法》印发后,天津司法机关高度重视,立即组织开展试点。自2016年12月至2018年6月,全市试点共审理认罪认罚案件7870件,处理涉案被告人9127人,占同期试点法院审结的全部刑事案件数的49.9%。
 
       1.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工作监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市高院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各项试点部署要求,将该项工作确定为全院50项重点任务之一,成立专门工作领导小组,各辖区法院确定联络人,对试点工作运行情况进行全面督导。在此基础上,多次召开专题会对试点工作进行研究推动,传达、贯彻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会议的精神;加强与中院、区院及检察院、司法局等相关单位的密切联系,研究、讨论试点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凝聚共识,形成推进合力;在法院内网和外网微信中分别建立试点工作群,方便试点法院办案人员实时交流,及时总结试点法院的先进经验,归纳存在问题与原因,解答适用中的难题加强全市试点对制度的统一理解与适用。
  
       2.及早启动,推动制度循序渐进逐步深入。天津在全国属启动最早的批试点地区。在早期试点中,特别强调突出重点,总结前期速裁程序试点经验,将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作为突破口,迅速开展试点工作。随着试点的深入推进,逐步扩大普通程序的适用比例,遵循改革循序渐进的原则,推动试点逐步深入开展。
 
       3.注重建章立制,细化操作规范。《试点办法》下发后,天津高院积极行动,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了认真调研,起草了实施细则(讨论稿)。与市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国家安全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细则共计43条,规定具体明确、可操作性强,对全市试点单位依法有序开展试点工作提供了有力指导。2018年1月,在政法委组织领导下又下发《关于进一步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切实解决试点中覆盖面不全、发展不均衡、地区协调联动不足等问题,进一步深入推进试点工作
 
        4.遵循改革原则,丰富具体措施。试点过程中,我们始终牢牢把握改革基本原则,做到宽严相济、罪责刑相适应、坚持证据裁判、坚持以审判为中心,有序推动试点工作的开展。同时结合本地实际,严格按照改革部署要求,全方位、多角度积极探索推进试点的工作形式和措施。比如南开法院在看守所设立“驻所速裁法庭”,利用好“智能法庭”平台,将轻微刑事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在速裁法庭集中开庭审理,保障了刑事案件审判质效从“院内”向“院外”延伸,进一步提高审判效率,是司法改革背景下能动司法、灵活司法的新举措。
 
       5.重视问题和经验收集,加强调查研究。按月收集、整理填报试点数据信息并报最高人民法院,为试点的推进提供有力的数据支撑。根据试点实践撰写试点报告,报最高人民法院,为制度的完善提出意见与建议。同时,天津高院申请并中标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分析重大课题;充分利用大数据,分析和研判试点改革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升对策与建议的科学性、针对性。
 
       二、试点工作成效
       从运行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开展稳妥有序,在推进繁简分流、优化资源配置、落实宽严相济、促进公平正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
 
       (一)司法资源得到合理配置,诉讼效率明显提升
       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的7870件案件中,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4283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698件,分别占全部认罪认罚案件的54.4%、34.3%,这两种简单快速的诉讼程序占全部认罪认罚案件的88.7%,其余889件是普通程序案件,占11.3%。当庭宣判率为73%,其中速裁案件当庭宣判率达98%以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得案件通过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分流处理,司法资源配置进一步优化,办案效率进一步提升,既及时有效惩治了犯罪,也在实践中构建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一审刑事诉讼格局。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到位,从宽处罚效果明显
       在审结的认罪认罚案件中,免予刑事处罚的有25人,占0.27%;从轻处罚的8913人,占比97.7%;减轻处罚的有173人,占比18.96%。在判处刑罚的被告人中,判处非监禁刑的有5875人,占比64.4%,非监禁刑适用比例进一步提高。从实体处理到程序适用,均更好体现了坦白从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罪犯改造、回归社会,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当事人权利得到有效保障,促进了司法公正
       认罪认罚从宽,坚持依法从宽、适度从宽,确保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对被害人而言,在听取其意见的同时,将是否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切实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对被告人而言,充分保障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各项权利,强化其诉讼主体地位,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简化诉讼程序、缩短办案期限,减少羁押适用、缩减羁押时间,防止由羁押时间决定量刑结果,避免“刑期倒挂”现象,切实保障人权;对认罪认罚、适用速裁程序的犯罪分子,在强调刑罚惩罚功能的同时,重视发挥教育矫治功能,特别是对初犯、偶犯从宽处罚,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避免“交叉感染”,促进罪犯积极改造和回归社会。
 
       (四)息诉服判效果显著,法律、社会效果良好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国家司法机关来说,得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对于被告人而言,得以从宽处理;对被害人而言,在听取其意见的同时,将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无论对国家司法机关还是被告人、被害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疑使三方取得了“共赢”。天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的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率、检察机关抗诉率占比仅为0.04%,被告人上诉率仅为2.65%,明显低于以往及同期普通刑事案件上诉率,息诉服判效果显著。
 
       三、天津试点的特色经验
       围绕效率提升和司法公正,天津试点从制度创新和工作机制创新入手,积极探索,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向纵深发展。
 
       (一)聚焦效率提升
       围绕流程简化,除了实行专人办理、集中起诉、集中开庭模式,规范和统一诉讼文书格式等举措外,天津司法机关还进行了富有特色、卓有成效的探索。
 
       1.将社会调查评估提前至审查起诉阶段、侦查阶段
       认罪认罚案件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比例较高,尤其是其中的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案件。而这两类程序的案件办理期限较短。对拟判处缓刑管制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司法活动,有相对固定的调查程序、比较繁杂的调查内容,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完成。2014年速裁试点以来的实践证明,社会调查相当一部分在审判阶段才进行。如此一来社会调查对一定期限的需求与速裁、简易程序的诉讼及时性之间,便形成了一定的矛盾,不少案件审限届满,却仍未收到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为从根本上解决这一矛盾,我们在《实施细则》《通知》等文件中规定,公安机关认为可以判处缓刑、管制的,检察机关建议判处缓刑、管制的,应当同步启动社会调查评估工作,从而将社会调查评估工作提前至审查起诉阶段甚至侦查阶段,相当程度上解决了制约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这一难题。
 
       2.简化速裁程序强制措施手续
       速裁程序是认罪认罚案件的适用重点。速裁程序的效率提升对分流刑事案件、节约司法资源具有重要的作用。目前在刑事案件中,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变更刑事诉讼程序的,均应办理换押手续;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要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这一操作适用到速裁程序中,未免烦琐,必要性也屡遭质疑:第一,实行换押制度、重新办理强制措施手续的初衷,是为了有效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而对于速裁案件来说,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限、法院审理期限最长均不超过15日,已经不存在超期羁押的可能性,没有换押的必要。第二,作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均可采取,且均由公安机关执行。在速裁程序中,审查起诉期限与审理期限都很短,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法院后,通常并未超过上个诉讼阶段决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此时,再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也没有实质意义,前一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如果合法且在期限之内,理应对后续机关有效。为此,天津司法机关在《实施细则》中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釆取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不改变强制措施的,可以不再重新办理强制措施手续。这一做法,简化了强制措施手续,将程序提速向审前进行了延伸。
 
       3.探索“直接到庭”审理模式
       这一模式是天津法院在速裁试点中总结出的特色经验,目前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中适用效果良好。所谓“直接到庭”审理模式,即法院立案后通过电话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和开庭时间,在被告人同意的前提下,被告人到庭后、庭审前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等诉讼材料,继而开庭审理、当庭宣判、当庭送达。这种模式,通过事先与被告人沟通、告知其权利,开庭当天一次送达全部诉讼材料,当事人来一趟法院、开一次庭,便可完成整个审判流程。之所以进行这样的设计,是考虑了认罪认罚案件的特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就知悉了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罪名,同意了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起
诉书的内容早已为其所知,没有提前送达的必要;不少被告人路途遥远、行动不便或者工作时间紧张,更愿意少来法院一趟就可解决问题;并且,只要提前询问意见、告知权利,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的行使也不会受到影响。这一审理模式,进一步节约了司法资源,也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
 
 
       4.以信息化建设助力速裁试点工作
       在“互联网+”时代,利用信息化建设助力试点工作,大力推进“互联网+诉讼服务”建设,是试点工作顺利运行的有效保障。天津法院在试点过程中,以速裁案件这一大类认罪认罚案件为重点,积极推进速裁程序信息化、标准化建设,在已实现网上签批、启用电子印章系统等信息化建设成果基础上,开发、完善速裁案件管理系统,将所有速裁案件的同类工作自动化、信息化、标准化;同时,增加案件管理系统的统计、分析功能,做到统计案件数量全、要素全、质量高。这一举措,大大减轻了法官的工作负担,提升了司法效率,有力推动了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开展。
 
       (二)保障司法公正
       在程序从简的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尤其要注意基本公正的保障。天津在试点中,除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帮助权、知悉权、程序选择权等各项权利及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外,还通过制度探索,进一步加大对司法公正的保障力度。
 
       1.制作宣讲视频在看守所轮番播放,切实保障知悉权、程序选择权知悉相关法律规定,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选择适用更简捷的诉讼程序,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减少羁押时间,加大从宽处罚的幅度从而为其带来程序、实体双重利益。是否认罪认罚、是否选择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应该有主动的、独立的程序启动申请权。为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悉权、程序选择权,天津司法机关在《实施细则》中对这些权利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向检察院、法院申请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办理。另外,我市大港等试点单位还制作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宣讲视频(包括法律规定、理解适用、典型案例等)在看守所监室内循环播放,深入浅出、形象易懂,对知悉权、程序选择权的保障起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
 
       2.明确规定反悔权,反向保障认罪认罚自愿
       反悔权其实是自愿认罪认罚的反面体现,被追诉人一旦认为前期的认罪认罚供述有损其利益,可行使反悔权。反悔的时间点最晚应在一审法院裁判作出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悔的,办案机关应当向其说明反悔的法律后果,包括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不再享受量刑从宽、不得主张适用速裁程序等内容,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选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3.推进认罪认罚案件量刑规范化建设,坚持层次化从宽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实现量刑公正,天津司法机关在《实施细则》等文件中对认罪认罚、选择速裁如何从宽处罚进行了细化,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在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前提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选择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再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中未涉及的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从宽处理。并且,在从宽幅度上,综合考虑案件性质、认罪态度、认罪时间、认罪作用、退赃退赔、刑事和解调解等情况,坚持“层次化从宽”,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四、试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顺利运行与发展完善,除了需要固定、推广已经取得的成功经验,更重要的则是分析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排除制约程序运行的障碍因素。
 
       (一)认罪自愿性审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是对其从实体和程序上从宽处理的前提。审查被告人认罪自愿性、被告人供述真实性、合法性,无疑应当是认罪认罚案件庭审的重点。总体而言,当前对认罪自愿性的审查还有如下不足
 
       首先,对法律后果的告知不全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法律后果包括程序性的法律后果和实体上的法律后果两方面:程序方面的法律后果主要是强制措施较轻、程序较简化,如速裁案件实行独任审判、庭审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实体方面的法律后果则很有可能是定罪的法律后果,以及会被科处的刑罚。实践中侧重于实体方面的告知,即告知认罪后可能的定罪量刑,程序方面的后果并没有被重视。另外,不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真正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性质,影响着对其自愿性的判断。其次,现行的审查方式稍嫌简单,对认罪自愿性保障不足。当前对认罪自愿性的审查方式,尤其是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中,多数是检
察官、法官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则视为完成了被告人认罪自愿性审查。我们认为,仅仅口头上直接讯问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并非是认罪自愿性审查的最优方式。在刑讯逼供等情形下,也会出现被告人表象上的“自愿”认罪。因此,对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的审查需要更为具体的程序设计。
 
       (二)控辩协商机制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具有控辩协商因素
       在普通的、非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需要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法院量刑更不需要被告人的同意。但在认认罚案件中,被告人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是制度适用的前提。此处的同意,包含了检察机关一提出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就完全同意的情形;也包含了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后,辩方提出意见,检察机关根据该辩方意见调整量刑建议后犯罪嫌疑人同意的情形。控辩双方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建议达成一致的过程,在一定意义上,即是控辩量刑协商的过程
 
       《试点办法》第十条规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自惠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据此,从辩护人、值班律师提出意见,到最后犯罪謙疑人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势必有一个或短或长、或简或繁的达成一致的过程;辩方最后同意量刑建议,意味着控方对辩方的意见进行了吸纳只有经过沟通协商,控辩双方才能对量刑从宽和程序从简的建议达成合意,并在此基础上由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2.当前制度适用中协商性不足
       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控辩双方之间的协商明显不足。相当部分试点案件,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后,只要犯罪嫌疑人提出意晃没有同意量刑建议,即认为其不认罚,要么同意,要么不再按认罪认罚案件办理,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迫使犯罪嫌疑人勉强同意量刑建议,这也是被告人日后提出上诉的动因之一
 
        究其根源,还在于从理念上否认认罪认罚制度内含控辩协商因素,将“协商”与“讨价还价”相等同,与依法定罪量刑相对立。
 
       实际上,我国认罪认罚制度中的控辩量刑协商当然是在法定范围内的定罪量刑。我国刑法中诸多量刑情节的规定,均有一定的幅度,检察官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法官提出宣告刑,均要对量刑情节确定具体的量刑輻度。比如对于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那么,到底从轻多少,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控辩协商的,当然仍在法津规定的量刑幅度内、按照量刑规范化的过程与方法来进行刑罚裁量
 
       (三)值班律师制度
       1.值班律师的定位问题
       值班律师制度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顺利运行的重要保障。当前值班律师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对于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到底是何种定位,值班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如何,当前有不同的认识与观点。有的认为“值班”的意思是随时等候办案机关通知而介入诉讼之中,一旦介入诉讼后,其法律地位或诉讼地位就是“辩护人”;有的认为值班律师只提供法律咨询等帮助,当然不是辩护人。《试点办法》将值班律师定位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直接导致对值班律师享有的诉讼权利的争议。
 
       2.值班律师的权利不清
       关于值班律师享有的权利,尤其是值班律师是否享有会见权、阅卷权,《试点办法》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7年8月28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也只是规定了值班律师的职责,并未明确值班律师享有的权利,导致实践中认识、做法不一。
 
       有的试点认为《试点办法》等文件并没有规定值班律师享有会见权,从而不能给值班律师提供到看守所会见所用的“法律援助公函”,造成值班律师无法进入看守所,值班律师只能在统一安排的时间内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等帮助。有的试点则赋予值班律师会见权,允许值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案情,征求意见。试点中,对阅卷权争议更大,种观点认为,值班律师不是辩护人,只是提供低限度的服务,当然不享有阅卷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不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其就无法了解具体案件情况及证据情况,无法真正地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量刑协商,见证具结的效果也会大打折扣,因而建议应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
 
       (四)量刑的规范化与量刑建议的规范化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来说,量刑成为案件的讨论重点和控辩协商的重要内容。量刑的规范化,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无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以往,量刑规范化均是对法院刑罚裁量的要求,检察机关基本不涉及;而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则有所不同。《试点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可以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也可以根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同时,《试点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提出的有幅度或者明确的、经被告人同意的量刑建议,即会成为最终的量刑。由此,就决定了量刑规范化要求的落实,必须前移到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提出的阶段,即不仅要求量刑的规范化,还要求量刑建议的规范化。当前,这一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是: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量刑规范化如何衔接尚有不明确之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个集合性的、含实体与程序于一体的综合性法律制度。就实体方面来说,包括了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缓刑等多项具体制度。就程序方面来说,包含了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强制措施、撤销案件、不起诉等程序制度。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涉及的大部分量刑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均有规范(参见下表),比如作为认罪表现的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作为认罚表现的退赃退赔、赔偿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等等。但仍然还有少数情节在上述规范中并未涉及,比如选择适用速裁程序、预缴罚金等节约司法资源或其他具有认罪认罚表现的情节。换言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量刑规范化如何衔接尚存在不明确之处。
 
 
        2.量刑建议规范化的标准与依据并不明确
       由于量刑规范化改革一直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导,《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也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该《意见》对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有无约束力,还存在不同意见,实践中,大部分检察官认为只是“可以参考”而非绝对适用。由此,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规范化的标准与依据目前可以说并不存在。
  
       3.对某类案件一律提出精准量刑建议的合理性存疑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认罪认罚案件的审判及整个制度适用。在一些试点中,检察机关提出对建议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期的建议。并且,对提出精准量刑建议的,在考核上设立较高的加分项。我们认为这种方式的合理性存在很大的疑问:
 
       第一,在试点之初对某一类案件即设定特定量刑建议方式,一定意义上违背了试点的初衷与目的。《试点办法》规定的方式是:“可以提出明确的量刑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并不是要求某一类案件应当适用哪种方式,目的就是通过试点探索哪些案件适合哪种方式、哪种方式更好,适用中可能存在哪些问题,这都需要试点进行摸索、总结。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占到所有刑事案件的85%以上,在试点一开始就已经设定了选择,对建议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均提出确定刑期量刑建议的这种做法,实际上使得绝大部分认罪认罚案件就已经选择了确定刑期量刑建议的方式,从一定程度上讲,并不符合试点探索、实践的目的。
 
       第二,试点以来的实践证明,相当数量的精准量刑建议提出过程有些仍然是旧式“估堆”办法,而并非基于相关量刑规范化规定;有些虽然适用量刑标准的方法,但对量刑起点、量刑基准和量刑方法步骤并未严格适用。比如有些检察官用“中间数”来进行从宽优惠,认定自首的给予2%的量刑优惠,认定坦白的给予10%的量刑优惠。此类量刑建议与经过量刑规范化计算出的量刑之间的差异在未达到“明显不当”的情况下,法院一般应当采纳,由此形成一种新的不公正,与已经形成的同类案件、类似案件的量刑之间形成差异,造成量刑的不均衡。
 
       第三,不区分具体情况,对某类案件要求一律提出精准量刑建议的方式,违背了量刑规律,容易造成新的量刑不均衡。量刑是根据整个诉谂阶段体现的案件情况、被告人情况、被害人情况等,包括审判阶段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情况(如是否达成和解调解、是否预缴罚金、当庭认罪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进行罪责刑相适应的量刑:如果提出的是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该刑期法院一般要采纳)难以应对审判阶段各类情况对被告人刑期的影响,会导致量刑建议调整甚至是转程序,反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第四,相比美国的辩诉交易,德国的刑事协商制度更具借鉴性。美国的辩诉交易中,虽然是检察官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方案,但美国特别强调控辩双方的意思自治,如果被控告人作出有罪答辩,法庭不在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理,直接按照协议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和处刑。而在追求实质真实的德国,情况完全不同。德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协商,仍然要求法院进行实质审查,在量刑上,特别规定在协商时要提出量刑的上限和下限,即要有一定的范围。在诉讼传统与制度建构上,我国与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更接近,德国的规定更值得借鉴。
 
       五、建议与完善路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试点经验,固定试点成果,将认罪认罚从宽规定为重要的原则并进一步系统化。为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全国顺利铺开,借鉴已经积累的可复制、能推广的成功经验,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一)强化对认罪自愿性的审查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悉权的保障
       首先,应当强化公检法办案人员以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告知义务告知不是仅仅送达一张权利义务告知书,还要有释法的环节,具体介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重点包括:(1)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同意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除特别情形外,还必须签署具结书;(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刑事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及普通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程序选择权及选择不同程序相应的法律权利及后果;(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有权获得有效法律帮助;(4)特殊情况可以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减少起诉;(5)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形等。
 
       其次,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的性质、法律后果等内容纳入看守所的管理体系中,比如通过视频、音频系统在看守所内轮番播放,甚至可以通过案例的形式进行讲解、普法。此种做法对绝大部分看守所来说在技术、硬件上均可实现,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晰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上具有事半功倍的效果。
 
       2.认罪自愿性审查的方式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的审查需要更为具体的程序设计:第一,知悉性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悉认罪法律后果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为切实保障知悉权,一方面,要通过辩护人或值斑律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充分的告知;另一方面,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承担起告知义务,包括程序性告知和实体性告知
 
        第二,自愿性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为了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可以讯问更为具体的问题,如有无受到威胁、利诱、欺骗,是否存在未公开的允诺是否获得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有效辩护或者法律帮助,签署具结书时是否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等等。而且,必须是法官在庭审中亲自讯问被告人。自愿性审查的目的就是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存在受到任何身体伤害、威胁以及违背意愿的心理强制。
 
       第三,事实审查。刑事案件的审判,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我国刑事司法注重对实体真实的追求,不论被告人是否认罪,作出有罪判决都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严守防范冤假错案、防止罪及无辜的底线。
 
       (二)确立控辩协商机制
       控辩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包含的内容之一,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路径之一,便是确立、完善控辩协商机制。
 
       1.协商主体
       协商只能是在控辩双方之间,即使被告人到审判阶段才认罪认罚的也是在控辩之间的协商,而非在法官与辩方之间进行。在控辩协商中,律师的有效参与非常重要。这是因为:第一,在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自愿性上,律师的参与不可或缺。律师参与,可以充分告知被告人认琴认罚制度的相关规定、不认罪的法律后果以及认罪的法律后果,保障其认罪确系自愿选择。另外,律师参与,也有利于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受到身体伤害、威胁以及违背意愿的心理强制等原因而非自愿认罪的情况,有助于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第二,在控辩协商中,律师参与的作用尤为显著。控辩协商是比较专业化的司法活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因为知识、见解、专业的限制,在协商能力上有所欠缺,比如是否构成自首、立功,是比较复杂、专业的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不具有准确判断力。律师参与进来,能够有效避免遗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的从宽情节,与检察机关进行充分的量刑协商,对符合简易程序、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提出适用建议,从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最大限度的从宽处理。
 
       2.协商内容
       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有着广泛的交易范围,包括罪名、罪数和量刑三个方面均可进行交易。而德国的刑事协商仅可就量刑以及与主审程序相关的一些程序性要求和一些程序性措施进行协商。与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协商制度类似,出于对实质真实的追求,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绝不允许就罪名、罪数进行协商,允许协商的仅仅是量刑的从宽与程序的从
简,即量刑协商和程序协商:(1)程序协商,就律师角度而言,在程序上尽量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较轻的强制措施以及较简便的诉讼程序。律师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时,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可以主动建议人民检察院按速裁程序办理;律师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尤其是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案件时,对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积极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2)量刑协商。律师要全面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最大限度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从轻、减轻处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
 
       (三)健全值班律师制度
       明确赋予值班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试点办法》明确将辩护人与值班律师予以区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第二条更是明确规定:“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值班律师定位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从值班律师制度的设置目的来看,是为了给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高效、便捷、专业的法律帮助服务,是整个法律援助制度中的一项专门制度,对于保持控辩之间的平衡、促进司法公正、保障人权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由此可见,值班律师制度不同于辩护制度,是法律援助的新类型。
 
       关于值班律师享有的权利,我们认为,要结合值班律师所承担的职能来分析。《试点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中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中,为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对检察机关定罪量刑建议提出意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有值班律师在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而保障值班律师能够依法有效履责的关鍵是为其提供诉讼的便利,其中赋予并保障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是提供有效帮助的前提。此外,赋予并为值班律师阅卷提供必要的诉讼便利很有必要。我们认为,在不阅卷的情况下,值班律师很难全面掌握案件情况,不利于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提出意见、进行量刑协商,见证具结的效果也会大打折扣;而赋予其阅卷权也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三款,即“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的应有之义。且更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悉认罪认罚的性质与法律后果,进而保障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当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法律帮助是否一律纳入强制指定辩护的范畴,是另外一个议题,与值班律师制度的定位、值班律师应当享有的权利不应混为一谈。
 
       四)实现量刑规范化及量刑建议规范化
       1.在量刑指导意见中补充若干情节,完善认罪认罚案件量刑规范化的规定
 
       如前所述,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涉及的大部分量刑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均有规范,比如作为认罪表现的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作为认罚表现的退赃退赔、赔偿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等等。但仍然还有少数情节在上述规范中并未规定,主要有两类:一类是选择适用速裁程序,适用速裁程序节约了更多的司法资源,理应给予更大的从宽幅度;一类是部分认罚情节,比如预缴罚金,虽然司法实践对这一情节给予重视,但对这一体现认罚的典型情节,量刑规范化文件中并无从宽的规定。
 
       2.统一量刑标准与量刑建议标准,进行量刑(建议)规范化的统培训
       首先,要明确统一的适用标准,即明确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提出、法院刑罚的裁量要一体按照统一的量刑规范化规定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已在实践中运行多年,且经过了修改完善,可以作为统一的标准来执行。在具体操作上,可通过法院、检察院联合签发的方式确定对检察机关的效力。其次,要对法官、检察官进行量刑规范化、量刑建议规范化的统一培训,量刑建议的提出,也应按照量刑规范化规定的方式和步骤来进行,挨弃旧式“估堆”做法,摈弃一律适用“中间数”的做法,推动量刑规范化改革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中的贯彻落实。
 
       3.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灵活掌握,探索提出附条件量刑建议
       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应按《试点办法》的规定精神,既可以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改变不区分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某一类案件一律规定精准量刑建议的做法,为认罪认罚如何“从宽”进行更多的探索、积累更多的经验。同时,进一步探索提出附条件的量刑建议,如区分达成和解与未达成和解、预缴罚金与未预缴罚金等情形,既符合量刑规律,也方便灵活把握。
 
       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是一项涉及方方面面的系统工程,既有实体法的修改,又有程序法的完善;既有各项制度的建立健全,又包含具体工作机制的创新发展。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加速裁程序是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之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从试点制度、程序转化为正式制度、法定程序,再一次开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多元化和刑事司法体系的自我修缮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