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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人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发布:2022-08-04 11:27浏览:案例来源:网络常见刑事知识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条第二款以列举方式规定了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三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三是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就上述三种情形而言,《试点办法》第二条将其规定为不得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模式的情形,当时的考量是对诉讼能力受限的犯罪嫌疑人给予更为完善的程序保障,以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试点办法》发布后,有观点认为,将上述情形排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之外,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而且于上述情形中的犯罪嫌疑人不公正。事实并非如此。从法理上讲,为特殊群体提供更多的保障,是补偿正义的要求,符合正义分配的原理,即平等分配是基础,补偿正义是补充,二者相辅相成。《试点办法》规定上述情形不适用认罪认罚模式处理,并不意味着不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就实体处理而言,《刑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十七条则规定了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就程序处理而言,《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原则,即“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明确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可以说,考虑到上述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刑事法律已经对其合法权益给予了充分的考和特殊的保障。《试点办法》将上述情形排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模式处理的精神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是一致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试点办法》的规定进行了调整,即将上述情形规定为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而不是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模式处理,对于消除误解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就认罪认罚从宽模式的适用而言,二者产生的后果基本是一致的。具体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一种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既不能适用速裁程序,也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只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则不得适用速裁程序,因此,即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也不需要签署具结书。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不签署具结书的情形,旨在对这些认罪认罚的特殊主体给予特别的程序保障,并不因此影响从宽处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签署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还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从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可以看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是附条件的,即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也就是说,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本人认罪认罚,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其认罪认罚无异议,则可以签署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审理程序。但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看,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这也就意味着,未成年被告人本人认罪认罚,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其认罪认罚无异议的情况下,只能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对于未成年被告人不适用速裁程序之理由,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审议报告中指出:“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践中通常采用有利于关护帮教未成年人的审判方式,并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庭教育。速裁程序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且一般采取集中审理、集中宣判的形式,不利于开展关护帮教和法庭教育,难以充分体现教育感化挽救方针。”①从上述报告可以看出,将未成年被告人排除在速裁程序适用范围之外,是出于对未成年被告人法庭教育和关护帮教之需要,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殊庭审程序的需要。但这种特殊需要并不排斥对案件的快速审理。实际上,根据《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第20条“每一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之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应当坚持迅速简约原则,以加强法律程序和处置同违法行为的联系,增强法律处置的效果,同时,减少不当的诉讼拖延给未成年人造成伤害。基于这点,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虽然不适用速裁程序,但仍应当坚持适用人罪认罚从宽制度快速审理为原则,在审查起诉阶段尽力做好权利告知、证据开示、法律解释和法律帮助工作,在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的共同参与下,促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尽早自愿认罪认罚,通过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从快从宽处理,实现对其教育、感化、挽救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