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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案件什么情况下法院不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

发布:2022-08-04 11:24浏览:案例来源:网络常见刑事知识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在明确“一般应当”釆纳量刑建议的同时,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不得采纳量刑建议的五种情形:(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2)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3)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4)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5)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这五种情形从不同维度对禁止采纳量刑建议作出规定,实际上是反向对采纳量刑建议提出要求,以确保人民法院公正行使裁判权,公正审判认罪认罚案件
  
      第一种情形是从两个方面对采纳量刑建议予以禁止:一是证据尚未达到定罪证明要求的,不能采纳;二是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能采纳。实质上,该两种情形明确了采纳量刑建议的证明标准没有降低,也就是说,案件证据没有达到法定证明要求的,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也不能作出有罪判决,这体现了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有着本质的不同,认罪认罚案件中,人民法院仍然承担公正裁判的职责,案件审理仍然是实质意义上的审理,不是仅对量刑建议进行形式审查与确认。
 
      第二种情形是从违背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方面对采纳量刑建议予以禁止,即经审理发现,被告人认罪认罚是违背其真实意愿的,不得采纳量刑建议。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前提,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贯穿刑事诉讼始终,是制度顶层设计的核心。基于此,人民法院负有确保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职责,一旦审理发现被告人认罪认罚是违背真实意愿的,则不得采纳量刑建议,而应转程序处理,这是对认罪认罚自愿性进行最后的把关。
 
      第三种情形是从保障被告人反悔权的角度予以禁止,即被告人否认指控犯罪事实的,不得釆纳量刑建议。审判阶段,被告人否认指控犯罪事实,实质上是被告人对审判前的认罪认罚予以反悔,实践中,导致该情形的原因比较复杂,被告人在审前阶段的认罪可能并非出于自愿,也可能系被告人抵赖罪行而翻供。不论是基于何种原因,一旦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便失去了事实基础,当然不得被采纳。上述情形的出现,意味着控辩双方对抗增强,案件需要转程序进行审理。
 
      第四种情形是从保证法律正确适用的角度予以禁止,即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不得采纳。在我国,采行“诉因变更”理论,即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与指控的罪名不一致的,应以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以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我国的认罪认罚案件,控辩双方只能就量刑进行协商,不能就罪名和罪数进行协商,审理认定的罪名与指控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以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以确保法律统一和正确适用。
  
      第五种情形是兜底条款,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具有上述四种情形之外影响公正审判的其他情形的,不得采纳量刑建议。这里的其他情形”,主要包括:一是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影响公正审判的;二是限制、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而影响公正审判的;三是违反诉讼基本原则、诉讼程序的规定而影响公正审判的;四是其他情形。该兜底条款的规定,实质上是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采纳提出了底线要求,即不能违背公正审判的要求,避免造成新的不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