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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发布:2022-08-01 14:48浏览:案例来源:人民司法刊文要旨


文/张鹏飞(二审承办人)潘烨

【裁判要旨】对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确保被告人知悉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别是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决定不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的,应以充分保障被告人辩护权为前提。
案号:一审(2020)津0118刑初304号、二审:(2020)津02刑终393号、重审:(2021)津0118刑初266号
 
【案情】
    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双根。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赵双根酒后驾车沿静海区东昌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华路交口南2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赵双根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9mg/100ml。
    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赵双根自愿认罪认罚,表示知悉并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承认犯危险驾驶罪,接受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拘役1个月15日,并处罚金3000元,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同意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赵双根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未适用简易程序。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简单审查赵双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未明确告知赵双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法庭辩论阶段,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与认罪认罚具结书记载一致;赵双根对确定刑量刑建议表示认可,未发表关于量刑的辩护意见。法庭辩论终结后,合议庭当庭并未建议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亦未向赵双根进行相关释明,休庭评议后当庭宣判。
 
【审判】
    静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赵双根于2014年8月6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处暂扣驾驶证6个月、罚款1800元的处罚。法院认为,赵双根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赵双根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行政处罚,酌定从重处罚;赵双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遂作出判决,判决主刑、罚金刑与量刑建议一致,但未适用缓刑。判决书未明确说明不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的理由和依据。
    赵双根不服,提出上诉并提交了关于量刑的新证据。赵双根的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未采纳公诉机关关于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未组织控辩双方围绕刑罚适用方式进行辩论,也未专门听取赵双根的意见,剥夺了赵双根的基本诉讼权利。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辩论。本案一审期间,控辩双方关于案件事实、定罪、量刑及刑罚适用方式均达成合意;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未明确告知控辩双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赵双根基于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合理期待,并未详细发表辩论意见。一审经短暂休庭评议后当庭宣判,但未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宣判前未向赵双根进行释明并给予赵双根重新发表意见的机会,属于限制了被告人的法定辩护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遂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静海区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充分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采纳了公诉机关所提确定刑量刑建议,改判缓刑。赵双根服从判决,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一、赵双根在一审期间没有发表具体辩护意见不属于主动放弃辩护权
    经查,本案被告人赵双根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与检察院就案件事实、定罪、量刑及刑罚执行方式均达成一致意见;赵双根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公诉机关在一审法庭辩论阶段并未改变量刑建议;赵双根对确定刑量刑建议表示认可,未发表相关辩护意见。有意见认为,本案一审并未采纳检察院所提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而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长已经给予赵双根自行辩护的权利,赵双根未详细发表相关辩护意见,应视为默示弃权。对此,笔者不予认可。
    被追诉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常意味着在案件审判阶段基本上放弃了法庭辩论、质证的权利,失去了无罪辩护的机会,但前提是被追诉人对其本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存在相对明确的期待,具体表现形式就是法院采纳检察院所提量刑建议,尤其是确定刑量刑建议。
    认罪认罚案件,检察院所提量刑建议的效力在学理和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但主流观点均认为量刑建议是控辩双方充分协商后达成的合意。该合意的达成以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甚至是减损本人在庭审中的相应诉讼权利为前提,以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在实体上作出量刑减让为承诺。量刑建议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司法公信力,其中一项重要意义在于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后的法律后果有合理预期。尽管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权属于求刑权范畴,是公诉权的组成部分,并不能代行人民法院裁判权,但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法定五种情形除外。法院的“一般应当采纳”本质上是对控辩双方合意的尊重,也是维护司法公信力、确保公正效率相统一的表现形式,充分体现了我国刑事司法尊重、保障人权的内在要义。
    本案中,赵双根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基于该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本人最终的处理结果产生了合理期待,并由此选择性放弃关于量刑及刑罚执行方式方面的辩护权。赵双根的这种放弃是建立在对司法公信力的认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诉讼程序的合理期待基础上的,不应归咎于其本人对诉讼权利的处置,从而认定其本人放弃辩护权。

二、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仍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从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定罪量刑、程序操作、各方参与和建议说理等各方面进行实质审查和审理,而非形式审查和确认。综合考虑我国刑事诉讼审前阶段参与人少、公开性不足、办案机关在协商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等客观实际,法院更应实质审查并充分保障被告人享有各项诉讼权利。
    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
一)、实质审查认罪认罚案件材料,充分告知被告人相应诉讼权利。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等相关规定,开庭时,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法院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认罪认罚案件进行审查,应当采用充分告知、书面审查、当庭确认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关于被告人是否享有诉讼权利、是否知悉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不仅要审查检察院是否有告知的书面材料、是否有听取辩护人意见的笔录、是否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面材料,还要利用送达起诉书副本、庭审讯问等程序向被告人进行充分释明,并通过讯问关键细节对认罪认罚是否自愿以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是否真实、合法作出判断,坚决杜绝办案机关欺骗或者胁迫被告人违心接受量刑建议的程序违法行为。如,司法实践中存在检察官在没有辩护人、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单独让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持批量认罪认罚具结书找值班律师集中签字的情形。该种情形通常可以通过法庭讯问及时发现,避免潜在的刑事误判风险。
    本案一审开庭时,审判长并未明确告知赵双根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导致赵双根表示自己不清楚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时享有的救济途径。

    (二)、发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作出裁判
    法院市理认罪认罚案件,通过有效司法审查,及时纠正程序错误、证据瑕疵、认罪认罚控辩不平等协商等问题。法院经审查发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当,应区别不同情形依法作出处理。
    在审判程序方面,经审查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罪行,既不能适用速裁程序,也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应适用普通程序;经审查发现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或者认罪认罚后又反悔,可以根据案情并征求被告人意见,转换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被告人不接受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或法院拟不采纳量刑建议的,不能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应根据具体情况转化为简易程序(如认罪但不认罚)或普通程序。上述情形,如果案件已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应转化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在定罪量刑方面,经审查发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即使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也不能作出有罪判决,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依然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坚决杜绝案件处理结果明显违背人民群众公平正义观念;经审查发现事实清楚,但量刑建议存在明显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违反类案同判和法律统一适用、悖离司法公正或者人民群众公平正义观念、违背一般司法认知等明显不当情形的,要告知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并说明理由。检察机关不调整或者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法院仍认为不适当的,应当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三、若不采纳检察院所提量刑建议,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353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4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应当告知检察院,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但是,如果检察机关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法院在依法作出判决前是否应当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刑事诉讼法、《刑诉法解释》以及《指导意见》都没有明确规定。
    如前所述,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对自己可能被判处的刑罚有了相对明确的期待,并基于该期待在法庭审理阶段选择性放弃质证权、辩论权等辩护权利。如果法院在检察机关建议的量刑以外判处刑罚,尤其是法院判处的刑罚重于检察机关建议的量刑,那么被告人大概率不接受;如果判决前不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属于“突袭式宣判”,势必限制被告人的法定辩护权利,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综上,本案一审合议庭休庭评议后决定不采纳检察院所提量刑建议,但并未向控辩双方释明,也未给予赵双根围绕量刑及刑罚适用发表意见的机会,属于限制了赵双根的辩护权。因此,建议刑事诉讼法或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法院经审理后决定不采纳检察院量刑建议时,应当视案情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在依法作出判决前除应当告知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外,同样应当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重点引导被告人围绕量刑问题举证、发表意见。
(作者单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