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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北京试点经验

发布:2022-08-04 10:43浏览:案例来源:网络刑事法规

       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授权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8个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北京市被确定为试点地区,试点工作为期2年。北京高院高度重视,将其纳入全市法院年度重点工作任务,在全市法院范围内全面铺开、强力推进。试点开展以来,全市法院深刻认识改革试点的重要意义,强调依法试点与探索创新相结合的原则,遵循制度设计与司法实践紧密结合的路径,以首善标准和创造北京经验为目标,积极实践,试点工作稳妥有序开展。总体来看,全市法院全力推动试点工作严格依法有序开展,整体运行情况良好,进入全面、规范适用阶段,已取得阶段性成效。实践证明,通过对认罪认罚案件分流处理,简单案件快办,疑难案件精办,实现诉讼程序与案件难易、刑罚轻重相适应,有利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促进庭审实质化,必将对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产生积极的影响,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与效率相统一。为全面推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深入、健康发展,市高级法院对试点以来全市法院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况进行了调研,归纳了试点审判工作的总体情况,总结了试点工作中行之有效的做法和成功经验,认真梳理存在的主要问题,深入分析问题原因,并结合审判工作实际,提出了进一步完善顶层制度设计的一些意见和建议,形成如下调研报告。
 
       一、试点运行情况分析
       (一)工作部署落实情况
       2016年12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市法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部署会,传达了最高人民法院张述元副院长在全国法院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部署会上的讲话精神,并结合北京司法工作实际,对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进行了具体部署,统思想认识、明确工作要求。要求全市法院把握试点总体思路,即“宏观上要积极推进,微观上要稳妥慎重,个案上要守住法律底线,效果上要追求好的社会效果”。
 
       1.成立北京法院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为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成立北京法院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刑事主管领导任组长,立案庭、刑一庭、刑二庭、未成年人审判庭、研究室、法警队、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负责人任小组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刑一庭,负责日常协调、联络,对全市法院的试点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并研究制定了试点工作方案。
 
       2.明确试点法院范围。在前期速裁程序试点中,全市各区法院均开展速裁程序试点,具备参与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良好基础,应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重点。同时,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特定的案件范围限制,同样适用于二审法院。要求全市各区法院及中级法院均建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由主管领导主抓,并确定一名刑事审判部门正职领导作为联络人
 
       3.明确工作重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适用范围虽然不受案件难易、刑罚轻重限制,但也应有所侧重。在试点过程中,要求着重抓好三年以下轻罪案件的试点工作,尽量将符合条件的轻罪案件纳入试点范围;改革试点方案涉及现行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等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与2014年开始的部分地区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关系密切,在下一步工作中,要求全市法院按照《试点办法》的规定继续开展速裁程序试点。同时,进一步推动诉讼全程简化,强化职能衔接,简化工作流程,完善程序运行机制,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基础上全程提速,更好发挥速裁制度优势。
 
       4.组织专题培训。组织全市法院进行三次专题培训,深化法官对试点内容和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认识,促进理念转变更新,统一适用标准,提升业务水平。组织全市法院到试点工作开展较好的法院,观摩庭审,加强经验交流借鉴。
 
       (二)认罪认罚案件总体审理情况
       1.适用比例
        从目前总的情况来看,试点基本集中在一审法院。自试点开始至2018年8月31日,全市法院共审结认罪认罚案件18157件20026人,占同期审结的全部一审刑事案件数的65.7%。
 
       从试点以来各月的适用情况来看,因前期刑事速裁试点工作取得的先发优势,全市法院适用认罪认罚案件数量及所占刑事案件的比例持续保持在高位,月适用率从62.7%到79.7%不等,在全国范围内属于领先水平。

       2.适用程序
       在18157件认罪认罚案件中,适用速裁程序为12737件,占比70.1%;适用简易程序为3893件,占比24%;适用普通程序为1527件,占比8%。

 
       3.案由分布
       据统计,18157件认罪认罚案件中,危害公共安全案5650件,占比31.1%;侵犯财产案4757件,占比26.2%;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案3507件,占比19.3%;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案2879件,占比15.9%;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1153件,占比6.4%;贪污贿赂案82件,其他案件129件。

       4.强制措施适用
       在审结的20026名被告人中,适用拘留、逮捕羁押性强制措施为14520人,占比72.5%,适用取保候审的有56人,占比为27.5%。

 
       5.判刑情况
       对于适用认罪认罚案件的被告人,依法应从宽处罚,其中从轻处罚19704人,占比98.4%;依法减轻处罚308人,免予刑事处罚14人。(见图五)从判刑情况来看,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缓刑、单处罚金、免予刑事处罚共19390人,占比%67%。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为636人,仅占3.2%。
 
       (三)开展试点情况的成效
       1.审判效率得到极大提升
       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庭审活动更加高效紧凑,绝大多数能够当庭宣判,案件的整体审理周期也进一步缩短。在18157件认罪认罚案件中,当庭宣判的15745件,占比86.7%。10天以内审结的11464件,占比63.1%;10天以上20天内审结的5040件,占比27.8%;20天以上1个月内审结的571件,超过1个月审结的1082件。
 
       2.律师辩护率提高,逐步实现律师全覆盖
       有效获得法律帮助是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保障,也是制度适用合法性的前提条件。为此,全市法院从试点初期开始逐步加大律师覆盖的力度,①对于适用简易、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安排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通知法律援助机关指定辩护律师。通过积极落实认罪认罚中的法律帮助原则,除了个别被告人拒绝律师辩护以及不符合条件的案件外,全市法院目前已经实现了刑事案件律师全覆盖
 
       3.裁判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适用认罪认罚试点的案件,因绝大部分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等轻刑或适用缓刑,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得到进一步落实。同时,中级法院也认真贯彻改革部署,勇于创新,积极探索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新经验,审理期限及庭审用时大大缩,且当庭宣判,被告人认罪服判,试点工作的形式进一步创新。
 
       部分试点法院精心选择案例,对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进行了适度宣传报道。如房山法院打造“全媒体”传播模式,集中宣传刑事案件认罪认罚点,形成常规图文和创意漫画的有机结合,传统媒体和新媒体全面覆盖的宣传效应,让民众直观感受认罪认罚在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的显著效果,为刑事案件认罪认罚的适用创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全市法院开展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运行效果总结
       (一)经验模式总结
       1.以“制度化”为龙头引领试点工作
       为尽快让试点工作落地生根,试点法院从审判需求出发,不断建立健全相关制度。为了确保试点规范统一适用,在北京市委政法委的领导下北京市高级法院起草并联合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安局、市司法局会签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对认罪认罚的适用作进一步的细化,为开展试点提供了更加细致的规范依据。目前,有不少区法院积极联合相关政法单位制定了具体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明确各政法单位的职责分工,细化办理流程,畅通对接机制,确保制度的可操作性。
 
       2.以“集约化”为主线确保试点成效
       在试点工作中,淡化对庭审程序再简化、再提速的要求,将重点转向合理调配现有审判资源、挖掘内部潜力的工作思路。例如,有的试点法院打破审书固定搭配的工作方式,尝试设立书记官办公室,将法官助理(书记官)、书记员集中管理,与轮值入额法官对接,对认罪认罚案件进行集约化快速处理。法官助理(书记官)负责庭前查阅案卷、证据材料,交流控辩双方意见,提出定罪量刑意见建议,草拟裁判文书。轮值法官原则上庭前不再阅卷,完全依靠庭审活动形成内心确信,综合考虑庭审情况和法官助理(书记官)所提意见建议,当庭作出裁判并签发、印制法律文书书记官办公室的设立,不仅有助于明确法官助理的职责、定位,调动其工作积极性,而且可以通过集约化处理方式,提升认罪认罚案件的审判效率。轮值法官庭审前与案件相对隔离,既能有效防止先入为主、保证裁判中立,同时,也加强了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廉政风险防范
 
       3.以“全程简化”为工作思路实现诉讼流程和效率的再提速
       试点法院充分考虑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在推进试点过程中统筹兼顾,确保各项改革之间相互促进、协调发展。为进一步发挥专业化审判优势,试点法院充分发挥“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检察机关派驻检察室”改革工作模式的职能作用,在区公安分局执法办案中心及看守所分别设立“速裁法庭”,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时间节点不同,对轻罪案件层层及时分流,最大限度地压缩了简单轻罪案件的办案周期,尽可能缩短了被告人的审前羁押期限,实现了“全流程”速裁模式质的飞跃。
 
       4.以人权保障为重点打造公正与效率平衡的运作模式
       试点基层法院与区司法局、区律协紧密协作,大力推进法院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建设,充分保障认罪认罚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目前全市法院基本上都设立了法律援助工作站,实现了值班律师常驻法院,保证值班律师能够根据案件和审判需要随时提供法律帮助。明确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规定值班律师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办案部门应予配合并免收费用,避免值班律师因不了解案件情况导致法律帮助流于形式的问题。增加值班律师在量刑协商、程序选择等问题上的话语权,值班律师在场见证具结书签署时,有权对量刑建议和程序选择提出反对意见。部分试点法院还探索了值班律师一律以法律援助形式担任辩护人,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的做法,提升了法律帮助的有效性。
 
       5.以“规范化”为保障促进从宽尺度统一
       为将“实体从宽、程序从简”落到实处,试点法院将认罪认罚的及时性、稳定性和对案件侦破价值等情况作为量刑时的重要考量因素,根据不同情况予以不同程度从宽,探索建立阶梯式的分级从宽量刑模式,激励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认罪认罚。从刑事案件类型出发,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为指导,制定常见认罪认罚案件量刑指引,细化常见罪名案件量刑幅度和罚金刑的适用标准,确保规范化量刑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落实,实现量刑尺度相对统一,切实防止宽严失据、起伏波动。
 
       6.以“信息化”为支撑提高工作效率
       试点法院从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和提升办案质效双重目标出发,以数字化标准加快速裁法庭建设,架设高清视頻庭审、会见系统,满足公开审判、远程庭审、视频法律帮助等多种需求。部分试点法院借助信息技术手段,将送达起诉书、批准逮捕、送监执行等环节的事务性工作模板化,初搭建起轻微刑事案件文书批量生成平台。对于同类型轻微刑事案件,法官助理、书记员借助平台可批量生成、打印送达笔录、出庭通知、批准逮捕手续、送监手续等。有的试点法院还设计开发了“公检法司信息化办公平台”,利用现有即时通讯软件的信息提醒、文件传输、讨论组构建等方面的功能,初步实现了政法单位间认罪认罚案件的信息共享。
 
       (二)存在问题分析
       1.适用范围仍存在较大的提升空间
从《试点办法》的规定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并不受程序、审级范围的限制,但从实践看,主要还是以基层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为主,且绝大多数是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案件。在中级法院、普通程序中重罪案件的适用很少。
 
       2.程序简化的效果、空间有限
       (1)审前阶段的适用不足。主要表现在,侦查机关成了旁观者,公诉机关参与积极性不高。针对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在其罪行较轻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往往怠于行使变更强制措施,导致其审前羁押时间长。有的试点地区检察机关对符合条件的案件没有建议适用,有的按认罪认罚案件移送起诉,但没有提出量刑建议,或者没有就量刑建议听取被告人意见,也没有制作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法院才启动,导致工作比较被动。单纯从压缩审判周期和庭审时间来看,庭审已经没有了可进一步压缩的空间。因此,扩大认罪认罚的适用还是需要在审前阶段大做文章
 
       (2)控辩双方的协商程序不规范。公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量刑协商,缺乏具体的程序规范,没有可供参照的规则予以指引。
 
       (3)审判效率的提升有限。从审判实践来看,认罪认罚案件庭审过程大大缩短,但仅限于庭审流程的简化,对于整个审判工作来说,没有根本性的改变。由于庭审的简化,法官庭前审查证据和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就显得尤为重要,审判重心由庭审转移到了庭前,审判工作量没有显著减少;审判事务性工作依旧烦琐,为了缩短审限,单位期间内的工作量反而增加;根据《试点办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均需要获得法律帮助,签署文书材料,人为增加程序烦琐,与制度目标背道而驰。
 
       (4)服判息诉的功能未达预期。从理论上来说,只要法院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内作出判决,被告人上诉的几率应该为零。但实践并非如此。究其原因在于,一是有相当部分的上诉人因其剩余刑期如果在三个月以内,即可不用移送到监狱服刑,进而会通过上诉拖延判决生效的时间来达到留在看守所服刑的目的;二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置的是无理由上诉制度,也就是说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无需提出任何理由。
 
        3.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亟待健全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启动主动权。《试点办法》明确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但实践中,侦查机关却较少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关认罪认罚的事项,而公诉机关则对于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享有较大的自主权
 
       (2)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缺乏具体操作标准,审查流于形式。根据试点文件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是自愿认罪认罚,自愿性是制度适用的前提,而及时、充分知晓认罪认罚制度规定,又是最大化促进制度适用和增强自愿性的保障。从词义来讲,认罪认罚从宽不难理解,且与“坦白从宽”“宽严相济”等刑事政策一脉相承,经告知即可明白,基本不存在理解不能情况。但从实践情况来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未能有效得到值班律师在场帮助,获知认罪认罚的意义;在审查起诉环节,检察人员确定量刑建议基本上不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量刑协商缺失;在审判环节,法官主要就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进行例行公事似的讯问,不具备任何实质意义的审查。在认罪认罚表示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整体上呈现被动性强,及时性、自愿性不足的情况。
 
       (3)律师参与的广度、深度有限,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难以获得有效辩护。《试点办法》未明确辩护律师参与控辩协商的权利以及方式,特别是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由于不具备辩护人的身份,其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的法律地位、职责权限模糊,其应该如何参与控辩协商的问题在实践中尤为困惑。且值班律师仅能从形式上见证协商过程和自愿性,无法提供实质性的帮助和监督,影响了法律帮助的有效性
 
       4.对“从宽”的理解和认识存在片面性
       (1)程序从宽重视不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集实体与程序于一体的综合性法律制度。它既存在于刑法适用定罪量刑过程中,同时,也存在于刑事诉讼不同程序以及程序的不同阶段。但受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一贯观念影响,现行法律制度中已有的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精神的具体制度或具体规定也难免呈现出这一偏向。在传统观念上,“认罪认罚从宽属于实体法范畴,似乎与程序法无涉。因此,在实体法上规定的比较多,而在程序法上规定得比较少,而且不够充分。主要表现在:第一,对于认罪认罚与从宽的关系不够明确,比如适用简易程序要求被告人认罪,但认罪之后是否应当从宽以及如何从宽并未规定。第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的程序保障不够充分。第三,实践中对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较少,比例偏低。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从实体法领域向程序法领域突破,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的从宽,不仅应当体现在实体法上使其得到从宽处罚,而且还应当体现在程序法上使其获得从宽处理,譬如不予逮捕、撤销案件、不起诉以及适用简易程序等方面,应当予以一体化的审视。需要强调的是,与实体从宽相比,程序从宽的法律效力更值得关注和深入研究。
 
       (2)实体从宽地位不明确,直接导致量刑激励机制缺失。试点之前,《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已有关于自首、如实供述、刑事和解、退赃、退赔等从宽处理规定。这些规定在认罪层面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规定应是同义的,也就是说,“认罪认罚从宽”中的认罪”只是对现有法律规定中认罪情节的重申。而“认罚”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仅具有程序性意义,在“认罪”与“认罚”两者关系上,显然“认罪”是主要和核心的,“认罚”应当是从属性的。对于“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原有的法律规范已经作出规定,如果将“认罪认罚从宽”理解为是对原有规定的重申,那显然制度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但试点文件并未明确“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是作为从轻还是减轻情节适用,直接导致审判阶段实体法适用的无所适从。
 
       认罪认罚从宽地位的不明确,很大程度上还体现在,对于不同阶段的认罪认罚,实体从宽是否应当区别对待。例如,对于侦查人员首次讯问即认罪认罚与后续阶段方才认罪认罚,在证据不完善情况下认罪认罚与证据链条已形成下认罪认罚,在从宽方面应作多大程度区分,无规范可依,实体从宽落不到实处。这一有效激励机制的缺失,既影响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也不利于息诉服判率的提高。
 
       5.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明标准的把握存在争议
       早自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以来,案件证明标准是否应有所区别就引起了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广泛争议。有学者主张:“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采取‘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证明标准。这意味着,办理轻微刑事案件过程中,办案人员不必耗费大量司法资源去排除案件事实每一个细节的合理怀疑,只要涉及定罪量刑的核心证据、重要证据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即可
 
       2016年1月,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在部署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任务时提出:“研究探索对被告人认罪与否、罪行轻重、案情难易等不同类型案件,实行差异化证明标准。”这进一步激发了实务界和理论界关于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的讨论。
 
       我们认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仍然要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主要理由在于:第一,从立法上说,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与其他案件并无不同。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能通过降低证明标准的方式来加速程序运行,《试点办法》基本明确了这一精神。第二,举证责任的减轻并不等于证明标准的降低。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庭质证、法庭辩论被简化或者省略,检察机关在出庭准备、庭审质证辩论方面的负担明显减轻,2法官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材料较之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有所不同,但这并不意味着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省却依法定程序收集、固定、移送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的法定责任,而且,刑事判决并非以控辩双方的合意,而是以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事实为基础的。第三,以减轻办案人员的负担作为降低证明标准的理由是不充分的。即使不降低证明标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有利于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比例,降低收集证据尤其是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供述的难度和成本。同时,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法定证明标准更容易达到,不仅审前阶段的证据收集更加顺畅,而且法庭上的举证、质证以及审查、认定证据的程序也可以简化,整体诉讼效率肯定会有所提高。
 
       需要注意的是,证明标准的实践把握,是一个极其技术化的司法适用过程。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定要求,然而,对“怀疑”的认知和“合理”的判断都很容易因为认罪认罚的出现,而形成另一套符合逻辑体系的心证链条,其实是对证明标准的一种隐性降低,需要严格避免。特别是在处理一些“定放两难”案件中,为了适应证据的高标准要求,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式,需要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罪行,但同时也要避免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因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定罪的现象。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疑罪”案件能否启动认罪认罚程序,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英美法系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的一项重大区别。如果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无疑是认可了“疑罪从轻”的错误做法。①
 
       当然,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并不意味着不可以根据案件特点、证明对象的不同而进行灵活把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与证明程序,应当加以适当的区分。②如前所述,因法庭审判的重心已经从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明转变为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全面审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据规则可以适当简化。如庭审质证适当简化,如果控辩双方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问题进行。当然,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在适当从简的同时,法院应当注意对关键性证据的质证、核实。③
 
       6.个别审判质效考核管理目标与改革的方向不协调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有些审判质效数据如何考核,值得思考。比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上诉案件是否可以不开庭审理,与现有的开庭率存在冲突;再比如,速裁程序的办理周期较短,而适用该制度的案件数量又占较大部分,为缓解办案的压力,在本应适用速裁程序的时候,公诉机关、审判机关一定程度上会更希望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以此规避审限内结案考核的压力。同时,实行终身追究制的司法责任制度也极大影响法官试点的主动性。认罪认罚案件尤其是速裁程序案件,制度设计强调“速”—快审。在较短时间内梳理清楚案情,并作出裁判,对于法官要求很高,稍有不慎很容易出现差错。但当前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真实性审查,大多限于形式审查。对大多数轻罪案件而言,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并未做到同步讯问录音录像,有的笔录内容甚至与录音录像内容完全不符,法官认定事实的错误风险无处不在。
 
       三、有关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厘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
       何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目前立法权威部门对此尚未提出明确定义,理论界和实务界则不乏各种界定和解读,甚至有观点将其看作是借鉴国外辩诉交易制度的法律制度,导致当下关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研讨和实践应用中,出现了诸多认识分歧及认识偏差。可见,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念和内涵是非常必要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首次提出,但是,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精神的刑事政策、法律制度、法律实践活动在我国早已有之。如我国一贯奉行的“坦白从宽”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政策依据。认罪认罚从宽精神的具体制度或具体规定在我国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均有体现,前者如自首、坦白、缓刑、减刑、假释等,后者如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简易程序、刑事和解等。基于现行刑事法律制度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理念或精神的规定缺乏系统性和制度化,在以上规定的基础上,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任务,而不是“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是一项单一的法律制度,而是由一系列具体法律制度、诉讼程序组成的集合性法律制度
 
       1.关于认罪
       根据《试点办法》的规定,认罪是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的主要争议在于,认罪是否仅限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还是应当同时包括法律适用部分,即是否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罪名、犯罪形态等)的认识。有观点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后又对行为性质进行一定的辩解,只要不否认影响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实不影响认罪的成立。①我们认为,自首仅仅涉及认罪环节,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与认罚是一体的,认罚以认罪为前提,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对法律适用无分歧,才具备认罚的前提。如果对法律适用不认可,则无法实质上确认其是否“认罚”。2因此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神来看,关于认罪的逻辑范围应当包括对犯罪事实与法律适用的双重认可。
 
       2.关于认罚
       对于“认罚”的涵义,试点期间并没有权威性的法律规范,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认罚”规定为“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结合认罪认罚制度的内涵,应从三个层面加以理解
 
       首先,在实体法的意义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罚,即表示其在认罪的基础上,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带来的刑罚后果。
 
       其次,在程序法的意义上,认罚应当包含对诉讼程序简化的认可,即犯罪疑人、被告人认可放弃其在普通程序中所享有的部分法定诉讼权利,以获得从宽处罚的优惠。
 
       最后,在涉及退赃赔偿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主动退赃赔偿也应当是认罚的应有之义,以体现其悔罪性。
 
       (二)区分不同诉讼阶段,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侧重点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理论学界和实务界的认识是比较一致的,但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是否能够适用于侦查阶段.则分歧较大,持反对意见者的主要理由在于:认罪认罚的前提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侦查机关只有全面侦查取证,才能够达此目的因此,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取证而不是认罪协商。由于侦查机关公权力的天然优势及侦查活动的秘密性等,若许可侦查机关促成犯罪嫌疑人认罪协商,则可能导致侦查人员放弃法定查证职责,不去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各种证据,过分依赖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导致采取威胁利诱等方式迫使犯罪嫌疑人选择认罪认罚,造成冤枉无辜。
 
        我们认为,此种观点具有一定的道理,在侦查阶段,确实不宜由侦查机关履行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从宽的协商。但如前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是一项单一制度,它既存在于刑法适用定罪量刑过程中,同时也存在于刑事诉讼不同程序以及程序的不同阶段。在侦查阶段,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通过程序上的从宽处理来实现,即在办理程序上从速,减少审前羁押。
 
       认罪案件非羁押化既是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的特征之一,也应该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可缺少的一环。②具体而言,应当将认罪认罚作为考量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因素,针对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且能够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有固定住所,综合判断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侦查机关应优先对其适用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一方面,可以减少对犯罪嫌疑人的审前羁押时间;另一方面,也可以降低国家的追诉成本。需要强调的是,与实体从宽相比,程序从宽的法律效力更值得关注和深人研究。比如,审前羁押率过高是我国当前强制措施适用的顽疾之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很有可能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契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贯彻审前的非羁押原则,严格把握羁押的合理性、必要性,能体现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程序性从宽处理,又能降低刑事案件的审前羁押率,可起到一箭双雕之效。
 
       (三)构建认罪认罚自愿真实性审查保障机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真实认罪认罚的基础之上,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在非自愿甚至是受到孙迫的情况下作出的,那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而且容易造成冤假错案,损害司法公正,使司法权威受到严重冲击。在推进认罪认罚制度过程中,应当着力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真实性审查保障机制。
 
       1.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是保证其自愿认罪认罚的基本制度保障
 
        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适用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因此,值班律师在不同诉讼阶段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嫌疑人,侦查行为具有比其他专门机关采取的行为更为突出的强制力因素,因而犯罪嫌疑人在此阶段容易受到胁迫、诱供而作出非自愿的认罪表示。司法实践也证明了,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容易导致犯罪嫌疑人非自愿认罪的行为往往发生在查阶段。所以,值班律师在侦查阶段确保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除了向犯罪嫌疑人解释认罪认罚制度的利弊及其法律后果外,还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受到刑讯逼供等。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由于检察机关负责指控犯罪,其从工作角度而言更希望犯罪嫌疑人能够认罪认罚:因此,值班律师在此阶段应重点关注检察机关是否存在违法要求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形。案件起诉到法院后,由于法院有相应的庭审把关机制因此,值班律师主要应审查法官是否进行权利告知,是否履行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等。
 
       2.完善司法机关职权保障机制
       从试点情况看,目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司法职权保障机制已经基本建立,但也存在权利告知、听取意见形式化,控辩双方量刑协商时信息不对称,供述自愿性、真实性的审查判断机制和规则不健全等问题,容易给案件质量带来隐患。司法机关在完善自愿性保障机制方面还有很大空间,主要包括严格权利告知程序以及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和获得法律帮助权。具体来说,在审查起诉环节,检察人员在确定量刑建议时应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值班律师或辩护人的意见,尤其应当通知值班律师或辩护人在场,真正体现协商性,确保犯罪嫌疑人是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手续。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法官需要向被告人进行权利告知,使其了解认罪认罚的后果,从而做出明智的选择。庭审调查环节,法官需要再次确认。
 
       3.建立程序回转机制
       如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否定原来所作的有罪供述,或者不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或者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被告人不应受到原先表示的约束,其应当具有程序选择和实体选择的自由。假如被告人与辩护律师在是否认罪或者案件应否适用简易程序方面发生异议的,也应当以被告人的选择作为最终的标准。即便辩护律师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或者对量刑建议不予接受,被告人坚持认罪认罚的,法院仍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
 
       (四)程序从简应有实质性突破
        程序简化是效率提升的前提,但近年来,刑事诉讼程序简化、流程简化的同时,在诉讼监督、权利保障等原则要求下,反而又增加多个工作环节的情况屡屡发生。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简易程序案件公诉人无须出庭,法官在同等时间内可开庭审理多件案件,而《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简易程序公诉人也必须出庭,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法官公诉人之间常常穿插开庭,徒增工作负累。再如,速裁程序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公诉人庭审只是宣读庭前已经向被告人、辩护人送达的起诉书及量刑建议,无需出示证据,无需发表公诉意见,更不存在与被告人、辩护人展开辩论的情况。公诉人出庭实际只具有形式意义。认罪认罚案件也涉及此类问题。例如,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审查起诉环节已经获得法律帮助的,在审判环节仍强调应当获得法律帮助,但在控辩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庭前再次提供法律帮助的意义已经不大,在值班律师人手不足的情况下,反而成为制约诉讼效率提升的瓶颈
 
       综合试点中发现的程序从简问题,建议以下流程可以尝试简化
       1.法律帮助集中实施。即犯罪蟻疑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已经获得充分法律帮助,同意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的,在审判阶段可不再提供法律帮助。
 
       2.部分案件公诉人不出庭。对于速裁、简易程序案件,可实施公诉人不出庭制度,只随案移送公诉意见书。在立法作出调整之前,可以考虑实施值班公诉人制度,公诉机关派驻固定人员出庭速裁、简易程序案件,且当庭具有一定的变更权限,以提高出庭效率。
 
       3.探索审判事务工作的信息化机制。建立诉讼服务平台,集中办理送达、记录等辅助性工作,如针对向被害人、被告人亲属等送达文书事项直接由诉讼服务平台通过短信等方式告知。
 
       4.部分案件实行书面裁判。针对危险驾驶等客观性证据强或者社会危害性较为轻微的扒窃等速裁案件,完全可以实行书面裁判,无须开庭。
 
       四、完善相关运行机制和配套机制的建议
       (一)落实值班律师制度,提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帮助或辩护的有效性
       《试点办法》明确了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或辩护的权利。在制度设计上,目前主要是通过值班律师制度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律师帮助权进行保障。但从目前试点情况来看,普遍存在值班律师帮助的实际效果不尽如人意、有效辩护缺位的现象,很难对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起到实质性作用。
 
       从《试点办法》的规定来看,尽管赋予了值班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选择适用程序、提出处理意见等部分“辩护权利”,但主要还是强调提供法律咨询”,并把值班律师的职能概括为“法律帮助”,而非“辩护”。我们认为,值班律师所提供的法律帮助的内容实则属于刑事诉讼法有关辩护规定的应有之义。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进行了重要修改,其中把原先的“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修改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它与该条前面规定的“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相并列,构成了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审判辩护与审前辩护并存的新格局。在此情况下,就不能只是把出庭为被告人提出定罪量刑的辩护理解为辩护,审判前以及庭审中律师在定罪量刑之外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样也是辩护。基于此概念,目前值班律师的工作当然属于辩护的范畴。①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仍将其定位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将其与辩护人的职责作出区分。我们建议待时机和条件成熟时,将值班律师纳入辩护人范围,并赋予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以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
 
       1.享有阅卷权
       提供帮助或辩护的有效性都必然建立在律师对于案情的充分了解之上。在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审查起诉、审判模式之下,阅卷是律师全面了解案情的最主要方式之一。值班律师不享有阅卷权,必然导致其所掌握案件信息的局部性和片面性,继而导致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咨询、建议缺乏必要的针对性。尤为重要的是,这将使得其在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检察机关进行量刑协商时,由于信息的不对称而处于相当不利的地位。
 
       值班律师需要全面了解案情,进而权衡认罪、认罚的价值,从专业的角度判断量刑建议是否适当。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是非常有必要的。北京市认罪认罚实施细则对值班律师的权利作了重要的补充,赋予其阅卷权实践证明也起到了很好的效果。由于科技的进步,电子化日益普及,也可推行电子卷宗,能在节省诉讼资源的基础上,提高司法诉讼的效率。深圳市福田区等地已实现了卷宗电子化,并设立了电子阅卷室,值班律师能够快捷便利地获取相关案卷。
 
       2.享有会见权
       在试点过程中,看守所虽然设有值班律师工作站,但有些试点地区的值班律师并不能会见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要原因是,值班律师既不是当事人委托的辩护律师,也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辩护律师,而到看守所会见当事人必须持有“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造成值班律师无法进入看守所。
 
       会见权对于确保被追诉人获得有效帮助是非常必要的:第一,值班律师须通过会见向被追诉人解释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向其解释认罪认罚制度的利弊及其法律后果等,使得被追诉人充分理解自己所作选择的意义以及可能带来的影响。第二,值班律师可以通过会见了解案件办理过程中是否有违法行为,认真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选择时是否存在非自愿或非理性的情形,以起到监督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作用。
 
       随着电子信息科技的发展,值班律师可以远程视频会见被追诉人,提高便利性,使得被追诉人能够更加容易地获得值班律师的帮助。如北京市海淀区等试点地区已经开始在刑事速裁案件中尝试值班律师视频会见被追诉人的做法,收到了很好的效果。
 
       3.实质性参与协商
       根据《试点办法》的规定,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应当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值班律师有权在场参与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过程。但在试点过程中,很多试点地区的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的参与较为被动,其角色呈现出“见证人”化的倾向。分析其原因,与相关职权机关对值班律师作用的认识不清以及值班律师对自身定位认识不足有关。在犯罪嫌疑人与人民检察院从开始协商到达成认罚合意的整个过程中,应当赋予值班律师全程参与权。①一方面,确保控辩协商对话的平等性,防止犯罪嫌疑人受到胁迫和强制,保障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这种协商要保持最低限度的平等性协商双方就必须具有大体平衡的信息来源、相同的知识和技能以及相互尊重对方选择的可能性。检察官面对势单力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心理上就具有明显的优势,就有可能对其进行威胁、引诱和欺骗,迫使其接受某一未必公平的量刑方案。而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就是值班律师的参与。另一方面,能够帮助犯罪嫌疑人判断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否准确、合理,同时也会为犯罪嫌疑人争取到更多的量刑优惠。
 
       (二)推进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规范化
      《试点办法》虽然规定,对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但均未明确从宽的幅度和标准,实际上从宽是酌情从宽,在缺少统一适用的量刑指导意见的情况下,酌情从宽具有较大的裁量空间,容易导致法官滥用职权,又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难以有效预知从宽的后果,这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权衡选择,从而阻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由于缺乏针对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的独立量刑标准,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了从宽处罚的结果,也很难判断哪些量刑优惠是对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的报偿。基于此,部分试点法院对认
罪认罚案件的量刑规范化作了一定的探索,实践证明也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但这一探索毕竟仅限于试点地区,无法保证更广范围内量刑上的统一
 
       1.未来立法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有关常见量刑情节适用的规定,将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针对于此,有观点提出,在立法上应该将其提升为应当型(即强制型)的法定情节,即如果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我们对此持不同意见。从实践情况来看,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情形是复杂多样的,有的被追诉人口头上认罪,但在陈述案件事实时避重就轻,或者屡犯不改、主观上的抗拒非常明显;有的被追诉人时供时翻,表现出明显的波动性。总体而言,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的主动性、阶段性、充分性、稳定性等方面存在着差异,难以确立认罪认罚的统一标准,并给予明确的规范评价。鉴于“可以”相对“应当”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在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尚不完善、例外情形尚难明确列举的情况下,不宜轻率地将柔性的“可以”改为刚性的“应当”。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规定为“可以从宽”处理的情节,与《刑法》将“自首”规定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道理是一致的。
 
       2.设置具体从宽处理幅度的层级性。即针对不同案件类型、不同时间节点、不同认罪认罚的具体方式来设置明确具体的量刑优惠幅度和标准,体现不同层级的差异性。比如有的被告人认罪较为彻底,有的不够彻底,这说明行为人人身危险性降低的程度是不一样的,要进行不同的刑法评价。认罪时间的不同,反映出行为人认罪、醒悟的迟早。认罪还有主动与被动之分。行为人是由于自己的真心悔悟,而真心实意地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还是在经过他人的教育、感化后认罪,乃至是在面临压力、不得已情况的认罪,在量刑时都应予以不同的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