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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认罪认罚对刑事案件社会危险性的认定有没有影响?

发布:2022-08-04 11:44浏览:案例来源:网络常见刑事知识

      “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根据本条规定,批准或决定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方向是“社会危险性”指的主要是对被追诉人自身、涉案证据和社会三个方面的危险性。这种危险性的来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是近代学派和行为人刑法所关注的重点,是从防卫社会的角度对犯罪行为人人格的评价,重点审查其是否具有反社会型人格。人格是内在的、观念的和动态的,难以捉摸,但可以通过行为等外在的表现进行把握。因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可通过对“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进行判断。
 
      一方面,涉嫌实施的犯罪的性质、情节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中和犯罪前一段时间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考察的主要依据。其中能够体现行为人对社会规范违反意识的主观方面要素是审查重点,包括故意和过失、目的、动机、倾向、是否惯犯累犯等。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可能因意外事件、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不构成犯罪的,也应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予以释放。当然,行为的手段、方式、犯罪的停止形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也能够体现其人身危险性。
 
      另一方面,认罪认罚情况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后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考察的主要依据。办案机关要仔细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主动投案还是被动归案,是到案即供述还是多次讯问后才供述,是始终稳定供述还是时供时翻,是全部供述犯罪事实还是隐瞒次要犯罪事实,是认罪认罚但无悔罪表现,还是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取得谅解,是在确凿罪证面前才认罪,还是主动带领公安人员找到重要物证、人证,是主动寻求被害方谅解,还是在被害方的强烈要求下为了从轻处罚而被迫同意谅解,是拖延履行和解协议,还是积极诚恳地履行和解协议等等。
 
      除此之外,在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尤其是审查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时,司法机关还可以结合其日常表现。有些行为人实施犯罪是由于受到一些突发因素的影响,属于应激行为,在日常生活中这些行为人通常表现十分正常,周围群众对其评价也较为正面。这类犯罪行为人是可以正常复归社会的。而有些行为人的规范意识向来薄弱,或者反社会人格表现明显,在日常生活中常常有一些不正常、超常理的言行举止,则说明其反社会人格的社会危险性较大,不宜使其立即复归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