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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是多久?

发布:2022-08-04 11:42浏览:案例来源:网络常见刑事知识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一、以案件是否适用速裁程序区分审查起诉期限
      符合适用速裁程序条件的案件,应当在10日内审查完毕,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审查起诉期限最长是15日。不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审查完毕,重大、复杂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二、以可能判处的刑罚区分速裁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
      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以及适用缓刑的案件,审查起诉期限最长为10日;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案件,审查起诉期限最长为15日。其中“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应理解为法定刑而不应理解为宣告刑。主要理由:一是法定刑标准客观,容易把握;二是审查起诉阶段有关量刑情节尚不能最终确定,只能以法定刑为判断标准三是以法定刑幅度为标准,“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这一条件可以涵盖绝大部分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罪名只是极少数。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要正确认识专门规定速裁案件审查起诉期限的意义,消除其对适用速裁程序的不利影响。创设速裁程序的初衷在于诉讼全程提速,减少轻罪案件审前羁押时间,防止由羁押时间决定量刑结果,避免“关多久判多久”现象,更好地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切实保障人权。基于此,《试点办法》对速裁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专门作出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试点成果,保留了原有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在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期间,不少试点检察机关提出10天的审查起诉期限过短、检察员压力太大,并由此引发了对速裁程序消极适用的问题。客观地讲,适用速裁程序,增加了检察官的工作任务,例如告知任务、通知协调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主持附带民事部分调解、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听取意见基础上提出量刑建议等,这样10天甚至15天的时间显得捉襟见肘,给审查起诉工作带来压力,导致检察机关一定程度上存在不愿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倾向。上述现象的产生是正常的,也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是对此应有正确的认识。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检察机关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推进会上,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充分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意义,从改革全局出发,只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有利,就应当坚定地推进。认罪认罚案件庭审程序简化,本身就意味着检察官庭前准备和出庭公诉任务大幅度减轻;对于因此增加的审查起诉环节工作量的问题,可通过完善与多层次诉讼体系相适应的公诉模式,采取多种措施加以解决。《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速裁程序已经成为法定程序,对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不论是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都应当依法进行,避免出现该用不用的现象
 
      二要充分发挥审查起诉阶段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的作用。对侦查机关移送的起诉意见书中载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应进一步告知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并释明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控辩双方就量刑进行协商,并为辩护人、值班律师参与协商提供便利,同时做好民事调解、社会评估等工作,确保符合速裁程序条件的案件适用速裁程序解决,从而发挥速裁程序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的作用。
 
      三要妥善处理退回补充侦查与速裁程序适用的关系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之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说明案件本身具有一定的复杂性,繁简分流时基本可归为“繁”的一类,而不符合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对于经过补充侦查后案件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即便在补充侦查后的二次分流中适用速裁程序处理,也已经使全程提速大打折扣,基本失去了速裁程序本身应具有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