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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如何进行量刑协商?

发布:2022-08-04 11:42浏览:案例来源:网络常见刑事知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法律自然演进的结果,与美国的辩诉交易有本质的区别,但不可否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借鉴了“辨诉交易”以及其他“协商程序”的合理成分,属于带有一定“协商”性质的制度。这里的“协商”不是对罪名、罪数、量刑进行讨价还价,而是控辩双方可以就量刑进行“协商”。为避免社会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产生误解,《试点办法》通篇没有出现“协商”二字,而是通过规定人民检察院听取当事人意见的方式,创设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量刑协商程序。该规定被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并形成本条第二款。在适用过程中应着重把握以下几点:
 
      1.人民检察院应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审查起诉阶段,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环节,唯有该阶段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认罪认罚”,才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与否,对案件进行分流。因此,本条第二款赋予检察机关保障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义务,即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这里的“告知”不能简单口头告知,或者“一纸告知”让犯罪嫌疑人签字了事,应当是全面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容,详细释明认罪认罚产生的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后果,确保犯罪慷疑人在知悉认罪认罚性质和后果的基础上,作出理智的选择,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开展和成功运行的必要前提和重要基础
 
      2.人民检察院应当全面听取当事双方的意见。(1)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涉嫌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适用法律、从宽处罚建议、适用程序等方面的意见。这里的“听取意见”,实际上是“量刑协商”程序,为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进行充分沟通提供了程序保障。其中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以及“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听取意见是对《试点办法》有关规定的吸收,充分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2)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条件规定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即满足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换言之,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并不以被害人同意为必要条件。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始终把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中的重要考量因素,对此《试点办法》有明确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仍然坚持这一原则,并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充分考量附带民事赔偿和被害人谅解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