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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后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吗?

发布:2022-08-04 11:25浏览:案例来源:网络常见刑事知识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本条第一款赋予公安机关对特殊的认罪案件可以行使撤销案件权。撤销案件权不仅是免除了被追诉人的刑罚,更是直接免除了罪名和受刑事责任追究。根据第一款规定,案件必须淸足以下两个条件,公安机关才可以撤销案件:一是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二是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其中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是前提条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条所规定的“有重大立功”的效力已经超越了《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即“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本条第一款中的“有重大立功”的价值应当高于《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价值,而与“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重要程度基本相当。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极有可能与外交有关,但撤销案件权与《刑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外交豁免权存在本质差别。撤销案件以犯罪嫌疑人认罪为前提,而外交豁免属于国际惯例,不以犯罪嫌疑人认罪为前提,处理结果一般采用驱逐出境
 
       本条第一款不仅明确了公安机关可以撒销案件应当具备的实质要件而且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应当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程序要求,这意味着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依法享有核准权。该程序性要求充分体现了对特殊的认罪案件的撤销采取中央事权严格控制的态度。这是因为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撤销案件”已经突破了《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也超越了《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公安机关的职权。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以及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侦查机关才有权行使撤销案件权,而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侦査终结后应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显然,本条第一款所赋予公安机关的撤销案件权,已经不是《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一般意义上的撒销案件权,属于特殊情形下的撤销案件权,公安机关必须严格遵循实质和形式或者说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要求,审慎行使该项权力,确保该项权力受到严格限制。
 
      为妥善处理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认罪案件,《试点办法》第九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需要撤销案件的,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该规定突破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有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规定,赋予公安机关对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特殊认罪认罚案件享有撒销案件权。考虑到此类案件性质特殊,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因此,在试点中受到极其严格的控制,目前尚未有试点案例出现。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该条规定上升为法律规范在保留公安机关有权撤销案件的同时,赋予检察机关不起诉或者选择性起诉的权力,并明确须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法定程序。如前所述,无论是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权,还是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或者选择性起诉权,均已经突破了《刑事诉讼法》关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规定,属于特殊情形特殊处理,实践中应当严格控制,唯有案件真正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或者犯罪嫌疑人认罪、有重大立功表现,有益于维护国家重大利益的,才可适用本条规定处理。与此同时,对于本条第一款中的“有重大立功”要注意积累经验,以与《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有重大立功表现”作出区分,这样才能确保本条规定的适用具有正当性。检察机关依据本条作选择性起诉的,应当附卷说明,便于人民法院进行庭前审查。与此同时,此类案件的庭审环节,一方面要注重审查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另一方面如果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的,要注意质证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