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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几种情形

发布:2022-08-04 11:22浏览:案例来源:网络常见刑事知识

      第二百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本条规定了不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六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被告人是盲人、聋人、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这几类人有生理缺陷或者精神障碍,不能自主、充分表达意愿,从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考虑,排除适用速裁程序。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不适用简易程序,道理是相通的。为了确保案件质量和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对盲聋哑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不适用速裁程序。
 
      第二种情形:被告人是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能否适用速裁程序,存在不同意见。有意见认为,对未成年人可以适用速裁程序,保障其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避免“关多久判多久”“刑期倒挂”等问题;也有意见认为,应将未成年人案件排除在速决范畴外,国外也有相关做法。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主要考虑:实践中,此类案件审理通常采用有利于关护帮教未成年人的审判方式,并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庭教育。速裁程序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且一般采取集中审理、集中宣判的形式,不利于开展关护帮教和法庭教育,难以充分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第三种情形:是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这里的“重大社会影响”一般是指社会关注度高、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这一规定体现了立法、司法的慎重,对案件的处理既考虑法律效果,又考虑社会效果。
 
      第四种情形:是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必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争议,才可省略法庭调査、法庭辩论环节。而多个被告人的共同犯罪案件往往案情复杂,证据相互关联,被告人供述也需相互印证核实。为慎重公正处理,只要其中一个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程序有异议,则不能适用速裁程序。
 
      第五种情形:是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速裁程序简化庭审、当庭宣判,如果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没有达成和解、调解,应当对附民部分进行审理,法庭调査、法庭辩论环节无法省略。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也是被告人悔罪认罚的重要表现,故将当事人没有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规定为排除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有意见认为,不应以当事人达成和解为前提,只要被告人积极尽力赔偿,即便未达成和解,也可以适用速裁程序。考虑认定被告人“积极尽力赔偿”,实践中不好把握,而且我国被害人救助机制还不够完善,如果被告人赔不了钱,被害人救助也没到位,被害人权益几无保障,故对未达成和解、调解的案件排除适用速裁程序。同时,需要明确,此类案件仍有可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是要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另需说明的是,因被害方无法查找、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排除情形,不影响速裁程序适用。
 
      第六种情形:是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这项规定是一个兜底条款,主要考虑司法实践中各类案件情况复杂,有些确实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如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的敏感案件等,又难以在法律中一一列举,在此作原则性规定,可以由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掌握,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