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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阶段如何保障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发布:2022-08-04 11:11浏览:案例来源:网络常见刑事知识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运行的关键,也是以往程序中没有专门涉及的环节。不论是普通程序、简易程序还是速裁程序,对认罪认罚案件,庭审的对象重点和功能定位,都要作相应调整,庭审时要重点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具体来说,在审判阶段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可以从以下几点来把握:
 
      第一,知悉性审查。审查核实被告人是否知悉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为切实保障知情权,一方面,要通过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被告人进行充分的告知;另一方面,办案人员要承担起告知义务,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且,在具体操作上,“告知”不是仅仅送达一张权利义务告知书,还要有释法的环节,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第二,认知能力审查。审查被告人是否具备普通人的正常认知能力,是否明确并理解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是否具有认罪认罚意思表示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
 
      第三,自愿性审查。审查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有无异议,“认罪”“认罚”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审查方式上,仅仅口头上直接讯问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并非是认罪自愿性审查的最优方式。在刑讯逼供等情形下,也会出现被告人表象上的“自愿”认罪。为了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可以讯问更为具体的问题,如有无受到威胁、利诱、欺骗,是否获得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有效辩护或者法律帮助,签署具结书时是否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等等。而且,必须是法官在庭审中亲自讯问被告人。自愿性审查的目的就是确认被告人不存在受到任何身体伤害、威胁以及违背意愿的心理强制
 
      第四,基础事实(或者在案证据)审査。刑事案件的审判,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证据裁判,严守防范冤假错案、防止罪及无辜的底线。我国刑事司法注重对实体真实的追求,不论被告人是否认罪,作出有罪判决都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虽然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
 
      有其他证据的案件,或者事实不清,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内心确信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依法宣告无罪。被告人确系自愿认罪认罚,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基本证据完备,能形成内心确信的,可以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
 
      总之,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要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强化认罪自愿性的审查,确保被告人知悉法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自愿选择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