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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满足什么条件可以签认罪认罚具结束?

发布:2022-08-04 11:14浏览:案例来源:网络常见刑事知识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从基本条件和排除情形正反两个方面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条件。
 
 
      一是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必须满足的条件。首先,是实质要件,主要包括:(1)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2)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罚,即认可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3)犯罪嫌疑人同意适用简化的审理程序,如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简化审理。这三个方面都是出自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意愿,是对指控犯罪事实、拟处刑罚和适用审理程序的认可,可以简称为认罪、认罚、认程序。上述实质要件既是签署具结书时应当重点把握的问题,也是法庭审理过程中审查的重点,是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健康运转的核心。其次,是形式要件,即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有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试点办法》的原有规定,明确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应当在场,旨在保障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以便犯罪嫌疑人在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下,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对法律适用问题、程序选择问题有真正的了解,其核心目的仍然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明智性。需要强调的是,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是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刚性条件,是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明智性的制度保障,是一项不可缺少的必要条件。实践中,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自己声称不需要律师帮助为由而取消。
 
      二是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主要包括:(1)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3)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三种情形,《试点办法》第二条曾将其规定为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形。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其规定为不需要签署具结书的情形,实际上是想避免人们产生错误认识,即前述第一、二种情形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违制度适用平等原则。这种错误认识源于没有弄清楚《试点办法》第二条的宗旨,《试点办法》第二条之所以将前述第一、二种情形排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之外,是出于对生理上或者精神上有缺陷的被告人给予更加完善的程序保障的考量,而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唯有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提出异议时才排除适用,其目的也是为了提供更为完善的程序保障。道理如同简易程序的适用也有考虑犯罪主体生理、精神状况从而对适用范围作出限制,而这种限制丝毫不影响实体上和程序上的从宽处理,因为《刑法》《刑事诉讼法》对此已经专门作出了规定。至于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从司法实践看,主要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