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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

发布:2022-08-04 10:45浏览:案例来源:网络刑事法规

2017年6月27日                                          沈中法 {2017}52号
       为确保依法有序开展沈阳市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和“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的规定,结合沈阳市司法实践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可以简化诉讼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制度。
 
       “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如何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据自首、坦白的有关规定把握
 
       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即对检察机关建议判处的刑罚种类、刑期及刑罚执行方式没有异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不影响对“认罚”的认定
 
       “从宽”是指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可以从轻处罚。是否从宽及从宽幅度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
 
       第二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分案件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坚持公正与效率相统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量刑既要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又要考虑其所犯罪行的轻重、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刑期应依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确定;《量刑指导意见》未规定的罪名,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应低于同类案件的刑罚。
 
       (三)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要依法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不论被告人是否认罪,作出有罪判决都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严防冤假错案。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四)具有串供、毁灭罪证、隐匿、转移财产,不赔偿损失等情形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第四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串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符合应当通知辩护条件的,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泥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工作人员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办案单位
 
       第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建立值班律师制度;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实际工作需要及时安排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工作场所和必要办公设施,简化会见程序,优先保障值班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需要法律援助机构委派值班律师时,应当向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发出《提供法律帮助通知书》,援助机构接到通知三日内,应当安排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等法律帮助,值班律师应在具结书上签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签署具结书前预留合理的时间,供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七条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羁押场所提交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律师为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公函》。
 
       法律帮助结束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向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值班律师认罪认罚法律帮助工作回执》,并在回执上加盖办案机关或羁押部门公章,作为律师向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结案的凭证。
 
       第八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
 
       被告人虽未能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但表示认罪认罚并部分或全部赔偿了经济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九条侦查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关内容及申请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听取犯罪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应记录在案并附卷。
 
       第十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开展和解、调解工作,有关情况应记录在案并附卷。对于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条件的应当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在审查起诉程序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就下列事项听取犯罪嫌疑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
      (一)指控的罪名及适用的法律条款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认罪认罚案件,在起诉书中可以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并同时移送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包括主刑、附加刑,并明确刑罚执行方式,可以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提出确定的刑期。
 
       量刑建议中的财产刑,一般应当提出相对明确的幅度或确定的数额。
 
       量刑建议(附条件量刑建议除外)中提出的刑罚执行方式为管制或缓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并将社会调查报告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案件符合适用速裁程序条件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起诉书时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对已经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应当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七条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在审判阶段表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告人的辩护人(无辩护人的通知值班律师、法律援助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同时告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主持被告人签署具结书。
       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通知后,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时间、地点派员主持被告人签署具结书。
 
       第十八条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应当当庭宣判,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第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二)案件疑难、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有异议的;
       (四)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条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第二十一条认罪认罚案件同时符合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应根据适用的不同诉讼程序,在量刑时有所区别。被告人同意适用速栽程序的,对其从宽幅度可以大于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二)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三)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并通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除被告人不同意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情形外,人民法院均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判决。
 
       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不同意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第二十五条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法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体现从宽。在确定从宽幅度上,要根据被告人认罪的诉讼阶段、对于侦破案件所起的作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情况、认罚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确定从宽的幅度
 
       对于《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的罪名,可以将认罪认罚作为犯罪事实以外的一个单独量刑情节,减少基准刑的10%-30%,但减少的刑罚量不能超过2年。
 
       对于《量刑指导意见》中未规定的罪名,从宽幅度亦应低于本地区同类案件的刑罚。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减少的刑罚量不能超过1年。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减少的刑罚量不能超过两年
 
       第二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不服适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经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判。
 
       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在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应从严掌握。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协调配合,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依法、有序、顺利开展。
 
       第二十九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本意见没有规定的,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及《试点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除本意见另有规定外,原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有关规定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